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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皓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家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代理人
賴錦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代理人
張允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皓辰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 973,94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靜宜體育館),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1年5月24日20,000元、91年6月14日5,000元、91年9月26日20,000元、91年11月6日5,000元、92年4月30日20,000元、92年5月50,000元、92年 6月65,000元、92年7月30,000元、92年8月8日30,000元、92年 9月86,000元、92年10月2,000元、92年11月18日5,000元、92年12月16日20,000元、92年12月12,000元、93年1月18,000元、93年2月500,000元(借款人為東殿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法定代理人兼保證人)、93年 3月5,000元、93年4月25,000元}、服飾{百分百服飾(92年12月11日1,580元)}、五金{鼎聖五金公司( 92年12月19日1,127元、93年2月1日2,783元、93年3月13日1,924元,尚有多筆)、侑昇五金公司(93年2月24日4,336元,尚有多筆)、振宇五金商行、自助 DIY五金超市}、電信{中華電信(93年2月19日4,743元)、震旦行(92年 8月26日10,200元)}、保險{安泰人壽(92年1月24日17,587元、93年1月20日17,587元)}、其他{大買家(93年1月17日2,174元、93年1月20日3,857元)、全家福(93年3月 1日1,300元)、鶴曜實業公司(91年10月 2日7,200元)、鶯谷飲食店(93年4月4日6,195元)、真快樂飲料店(92年 5月24日13,300元)、新光銀樓(92年11月20日2,000元)}等 {另加油站、燦坤3C、震旦行、富德商行、文具行、遠百企業、特力翠豐、圖書等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訊問時自承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及五金行之消費,係經營東殿工程有限公司時,給付薪資、材料費和刷材料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約50,000元(目前執行扣薪中1/3),而債務人之債務約980,000元,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再予提高,始有可能獲得債權人等人之可決,附予敘明}。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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