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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趙蔚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子○○自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8月15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9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9,166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因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9年 2月10日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7,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5,221元及扣薪金額10,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務,以致毀諾(97年9月10日繳款至99年1月10日,共15期137,49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8月1日60,000元、93年11月13日400,000元、93年12月10日100,000元、94年 2月5日120,000元}、預借現金{90年10月50,000元、91年3月60,000元、91年4月120,000元、91年12月150,000元、92年1月30,000元、92年2月100,000元、92年3月20,000元、92年4月10,000元、92年5月100,000元、92年6月20,000元、92年7月40,000元、92年 8月9,000元、92年10月60,000元、92年11月100,000元、93年 1月20,000元、93年2月80,000元、93年3月80,000元、93年 4月40,000元、93年5月40,000元、93年7月80,000元、93年 8月60,000元、93年9月88,000元、93年10月134,204元、93年11月176,106元、93年12月50,206元、94年 1月160,000元、94年2月190,000元、94年3月115,106元、94年 4月20,000元、94年5月120,000元、94年6月146,106元、94年7月33,106元}、科技{承祐數位科技(94年7月22日40,000元、30,000元)、佳洋電腦(94年7月29日50,000元)}、其他{美玉商行(94年8月1日17,000元)}(其他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保險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 4月14日訊問時自承大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是和同事合買股票,在高點時沒有賣出,所以又借錢去買其他的股票回補,股票投入約4、500萬元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投機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因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以致無法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還款計畫,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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