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顏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張復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代 理 人 朱純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王正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 5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5月起,分120期,利率5.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8,99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擺地攤收入僅約25,000元至26,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1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代償債務{90年11月19日65,199元、91年 8月29日300,000元、92年7月28日50,000元、92年11月18日117,900元、94年2月3日115,000元、94年2月4日280,000元、94年2月18日90,000元}、直銷{中妘生物科技公司 5,140元、5,260元、17,840元、5,430元、17,770元、24,800元、30,620元、2,500元、27,740元、5,940元、5,490元、23,610元、6,500元、9,020元、8,250元、14,090元、8,340元、24,490元、6,300元、10,910元、22,030元}、保險{蘇黎世人壽、蘇黎世產物、保誠人壽}、預借現金{91年2月6日25,000元、91年6月12日50,000元、92年2月70,000元、92年4月2,000元、92年5月40,000元、92年6月59,000元、92年7月100,000元、92年8月75,000元、92年 9月7,000元、92年10月34,000元、92年11月3,000元、92年12月34,000元、93年1月3,000元、93年3月122,000元、93年4月76,000元、93年5月72,000元、93年6月20,000元、93年 7月48,000元、93年8月35,000元、93年9月29,500元、93年9月2,000元、93年10月36,000元、93年11月16,000元、93年12月15,000元、94年1月13,000元、94年2月45,000元、94年3月197,000元、94年4月60,006元、94年5月22,000元、94年 6月29,006元、94年7月19,006元、94年8月23,006元、94年 9月14,006元、94年10月21,006元、94年11月13,000元、94年12月20,000元、95年1月5,000元、95年2月3,000元}、信用貸款{92年11月7日80,000元、93年11月5日350,000元}、服飾{Theme草屯店、衣蝶穿衣坊、般品服飾名店、香港捷時須易公司、一六八服飾店、名哥牛仔屋、尚諾奈服飾店、狂野牛仔屋、亞君服飾行、三七二十衣、鞋之舖皮鞋店、駭客衣鞋苑、B2草屯店、雅凡皮飾、衣之蝶服飾店、小香港精品服飾、喬富服飾名店、紫衣裳專櫃服飾店、奇農服飾}、銀樓{金瑞成銀樓 5,620元}、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美容{艾麗專業髮型設計、鴻興美容美髮百貨行、姿王髮廊}、航空{華信航空}、百貨{中友百貨、衣蝶台中、新光三越百貨、TIGER CITY}、其他{政峰公司、竹影公司、伍盈貿易公司、天籟洋行、東美飾品、好又多娛樂公司、東妮精品百貨、普威專賣店、雅虎國際資訊、台灣形穎公司、台灣大哥大、紅番運動休閒用品社、寬宏藝術工作室、CHUNGUN INTERNATIONAL(91年2月21日11,480元、91年7月31日12,980元) }(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