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 8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 7月21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225,278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7,000元,合計672,000元,償還百分之30.20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代償債務{90年11月19日65,199元、91年 8月29日300,000元、92年 7月28日50,000元、92年11月18日117,900元、94年2月3日115,000元、94年2月 4日280,000元、94年2月18日90,000元}、直銷{中妘生物科技公司5,140元、5,260元 、17,840元、5,430元、17,770元、24,800元、30,620元、2,500元、27,740元、5,940元、5, 490元、23,610元、6,500元、9,020元、8,250元、14,090元、8,340元、24,490元、6,300元、10,910元、22,030元 }、保險{蘇黎世人壽、蘇黎世產物、保誠人壽}、預借現金{91年2月6日25,000元、91年6月12日50,000元、92年2月70,0 00元、92年4月2,000元、92年5月40,000元、92年6月59,000元、92年7月100,000元、92年8月75,000元、92年9月7,000元、92年10月34,000元、92年11月3,000元、92年12月34,00 0元、93年1月3,000元、93年3月122,000元、93年4月76,000元、93年5月72,000元、93年6月20,000元、93年7月48,000元、93年8月35,000元、93年9月29,500元、93年9月2,000元、93年10月36,000元、93年11月16,000元、93年12月15,000元、94年1月13,000元、94年2月45,000元、94年3月197,000元、94年4月60,006元、94年5月22,000元、94年6月29,006元、94年7月19,006元、94年8月23,006元、94年9月14,006元、94年10月21,006元、94年11月13,000元、94年12月20,000元、95年1月5,000元、95年2月3,000元}、信用貸款{92年11月 7日80,000元、93年11月5日350,000元}、服飾{The me草屯店、衣蝶穿衣坊、般品服飾名店、香港捷時須易公司、一六八服飾店、名哥牛仔屋、尚諾奈服飾店、狂野牛仔屋、亞君服飾行、三七二十衣、鞋之舖皮鞋店、駭客衣鞋苑、B2草屯店、雅凡皮飾、衣之蝶服飾店、小香港精品服飾、喬富服飾名店、紫衣裳專櫃服飾店、奇農服飾}、銀樓{金瑞成銀樓 5,620元}、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美容{艾麗專業髮型設計、鴻興美容美髮百貨行、姿王髮廊}、航空{華信航空}、百貨{中友百貨、衣蝶台中、新光三越百貨、TIGER CITY}、其他{政峰公司、竹影公司、伍盈貿易公司、天籟洋行、東美飾品、好又多娛樂公司、東妮精品百貨、普威專賣店、雅虎國際資訊、台灣形穎公司、台灣大哥大、紅番運動休閒用品社、寬宏藝術工作室、CHUNGU N INTERNATIONAL(91年2月21日11,480元、91年7月31日12,980元)}(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