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原香港商 香港上海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平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為期6年,清償比例約四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2年5月預借10,000元、同年8月預借27,000元、同年9月預借15,000元、同年12月預借105,599元、93年3月預借現金55,000元、同年7月預借171,707元、同年11月預借11,000元、94年1月預借49,506元、同年2月預借11,000元、同年3月 預借138,000元、同年4月預借186,000元、同年5月預借現金26,370元、同年6月預借84,090元、同年7月預借32,732元、同年8月預借30,100元、同年12月預借44,200元、95年3月預借21,100元、同年4月預借10,000元等)、大額信用貸款(93 年12月信貸450,000元、94年9月信貸63,000元)、百貨公司(廣三崇光、新光三越、中友百貨、遠百企業、太平洋百貨) 、旅館飯店(墾丁天鵝湖溫泉別墅飯店、儷馨汽車旅館、天 上人間商務旅館、雪梨汽車旅館)、美髮沙龍店(髮蘆髮型沙龍、瘋剪髮醫、普洛超值美髮)及其他消費(老牛皮、旺旺皮鞋、衣采服飾店、尚智運動世界、網路數碼國際、邑承科技、三富釣具超市、白蘭服飾行、好樂迪ktv、星光活蝦活蟹 、名颺電腦資訊、東榮眼鏡行),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 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時有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末查,債務人陳稱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而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3,000多元,然僅願意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衡之債權人債權受 償情形與債務人清償能力,顯見債務人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又依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1,806,896 元,反觀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近四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不宜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