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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子○○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書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提高為每月15,000元,分 8年96期清償,僅有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而已}。而聲請人於99年 9月28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870,771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5,000元,合計 1,440,000元,償還百分之50.1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 8月 1日60,000元、93年11月13日400,000元、93年12月10日100,000元、94年2月 5日120,000元}、預借現金{90年10月50,000元、91年 3月60,000元、91年4月120,000元、91年12月150,000元、92年1月30,000元、92年2月100,000元、92年3月20,000元、92年4月10,000元、92年5月100,000元、92年6月20,000元、92年7月40,000元、92年 8月9,000元、92年10月60,000元、92年11月100,000元、93年 1月20,000元、93年2月80,000元、93年3月80,000元、93年 4月40,000元、93年5月40,000元、93年7月80,000元、93年8月60,000元、93年9月88,000元、93年10月134,204元、93年11月176,106元、93年12月50,206元、94年1月160,000元、94年 2月190,000元、94年3月115,106元、94年4月20,000元、94年 5月120,000元、94年6月146,106元、94年7月33,106元}、科技{承祐數位科技(94年 7月22日40,000元、30,000元)、佳洋電腦(94年 7月29日50,000元)}、其他{美玉商行(94年8月1日17,000元)}(其他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保險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 4月14日訊問時自承大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是和同事合買股票,在高點時沒有賣出,所以又借錢去買其他的股票回補,股票投入約4、500萬元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矧本院已將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及保險不予列計),而係投機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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