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原「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9年 4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聲請人於99年 3月10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797,933元債務,僅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合計480,000元,償還百分之17.15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為代償債務{92年7月10日75,573元、94年7月22日110,000元、94年 7月26日390,000元、94年7月28日150,000元、94年8月 1日122,238元、156,654元、470,400元;94年7、8二月共計1,399,292元}、信用貸款{92年12月18日150,000元、94年 3月270,000元}、預借現金{92年8月38,000元、92年9月10,000元、92年10月10,000元、93年2月68,279元、93年 3月26,006元、93年4月10,006元、93年5月50,106元、93年 6月10,106元、93年7月30,212元、93年8月30,000元、93年 9月10,000元、93年10月20,000元、93年12月20,000元、94年1月32,000元、94年2月5,571元、94年3月35,206元、94年 4月60,400元、94年5月53,300元、94年6月36,812元、94年12月75,000元、95年1月40,000元、95年2月20,000元、95年3月41,300元、95年4月60,000元}、直銷{泰瑞國際公司(8,400元、10,620元、11,620元、10,620元)、 飛碟國際資訊公司(5,018元、3,068元、1,872元、3,842元、6,673元、9,920元、15,630元、14,180元、1,203元、1,794元、1,274、5,840元、3,660元、3,939元、3,432元、3,283元)、亞洲多寶公司(4,320元)}、百貨{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多筆)}、服飾{小高衣著館、亞多珈女裝服飾、亮佳服飾}、其他{小雅的店(多筆)、創意髮型設計、皇家企業社、鴻慶文化企業社、品巢公司、藍天旅行社(92年 2月24日17,00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法國台北攝影社(23,000元)}、保險{三商美邦人壽}、電視購物{東森購物}、電信{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10,000元)、遠傳電信、台灣電店},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車牌號碼 3V-0323號(1995年)一輛,而債務人亦自承尚有重型機車(1999年)一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5年、10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