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代 理 人 戌○○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權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子○○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同年月22日之當日再借 款44,000元、同年6月6日又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95年3月17日貸款194,00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外,其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 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絕大部分都是在外餐飲店用餐消費,顯有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93年5月25日「全虹企業」消費13,512 元、同年7月3日「歐葳服飾店」消費10,000元、同年7月15 日「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900元、同年月17日「鴻億電器行」消費23,000元、同年10月10日「愛妮雅化妝品」消費8,000元、同年12月5日「HL超大尺碼」消費26,721元、94年7月1日「大玉兒國際貿易」消費216,000元、95年2月23日「貝詩美容美體工作坊」消費11,138元等;亦有部分支付「臺灣秀得美15,750元」、「金盈祥銀樓----於95年3月15 日、19日及28日先後消費26,500元、20,000元、3,500元、 9,500元及14,000元」、「金慶銀樓23,200元」等不當或奢 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 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 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旭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