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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戊○○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滙豐(臺灣)(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
債權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0年9月28日惜款40,000元、93年4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同年12月30日之當日再借款50,000元、94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14、15、18及31日共借款110,000元、同年5月10、17日共借款70,000元、同年6月24日貸款130,000元、同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且分別於借款後仍出入餐廳、KTV及刷卡消費等,可見該等借款並非生活所必需]外,其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絕大部分都是在外餐飲店用餐消費,顯有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88年1月23、24日「全國電子」消費計29,170元、89年12月29日「京帛服飾名館」消費6,680元、92年12月19日「藍色調服飾店」消費7,300元等是;亦有部分支付「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歌唱企業有限公司」、「金鑽庭園超市KTV」、「華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瓦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益銀樓」、「沖電企業有限公司」、「銀櫃KTV」、「大都會量販店KTV音樂館」、「金瑞城銀樓」、「大順珠寶銀樓」、「皇家KTV」、「霞客溫泉」、「熱帶嶼自助式視聽歌唱」、「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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