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清算{債務總額為 2,278,000元},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嗣債務人財產清算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5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28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嗣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消費內容為百貨購物中心{新光三越百貨-39筆、遠東百貨-4筆 、漢神百貨、TIGER CITY、安琪爾百貨(13,000元、9,400元、16,650元、十點半百貨-3、吸引力百貨、廣三崇光百貨-21筆、中友百貨、金銀島購物中心、大墩購物中心}、餐廳{新天地餐廳、雅園新潮飲食店11,858元、大鼎活蝦餐廳、衣蝶台中、金鼎麻辣火鍋店}、瑞典樂智{12,100元、5,400元、9,000元}、樂智公司{7,000元、6,800元、3,000元、7,000元、6,100元、7,200元、3,000元、3,000元、47,000元、3,150元、69,400元、37,000元 、28,050元、2,000元、3,000元、43,000元、70,000元、34,000元、52,100元、34,000元}、直銷商品{綠加利公司(5,000元、15,0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5,000元)}、服飾{台中皮件行( 3,600元)、瑪克斯流行時尚館(9,700元、1,200元、6,468元) 、麗池時尚館、一櫥陽光服飾精品-4筆、THEME-2筆、KEY WEAR-74-7筆、強尼車庫-6,100元}、美容{JOURDENESS6,250元 、加帝莉美容精品名店3,100元、新翠妍公司}、其他{ 鑫海國際、裕民汽車、皇緯實業、艾維士台中4,950元、元滿商行3,500元、僑品電腦、台中市YMCA-10,999元、可麗精品店 16,800、東森購物、森輝旅行社}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消費明細(進行單)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再參酌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時(為何有多筆百貨公司的消費?)安琪兒百貨的消費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買什麼了,因為我住附近。餐廳消費有些是代公司刷卡。(瑞典樂智的消費為何?)瑞典樂智和樂智公司是一樣的,他是做進口吸塵器。我在言家公司上班,因為公司業績要求,所以我每個月就要刷卡,但賣不出去,離職前我就用低價銷售給同事,有些是在我姐姐家裡。綠加利是兼職,是健康食品直銷。..JOURDENESS是臉部保養,不是我刷的,是我姐姐去做,我幫忙刷卡。愛維士是租車,元滿商行我不知道、麗池服飾買鞋子,Key Wear我不記得了。僑品電腦是買電腦,YMCA是買課程,可麗精品店是姐姐買衣服,我刷卡等語。如是,債務人已然因收入有限、積欠債務,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至百貨公司消費,購買公司貨品、代公司刷卡付費、幫姐姐刷卡消費,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