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 3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3,851,817元)確定後,於99年 5月24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 8年96期,還款金額480,000元,清償成數約12.461%),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6月24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債務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總額高達3,851,817元 ,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11月110,000元、94年5月59,000元、94年7月210,000元、94年8月160,000元、94年9月60,00 0元)、信用貸款(92年 5月30日125,670元、92年8月21日20 0,000元、94年2月18日150,000元、94年7月8日135,000元}、代償債務{91年2月27日55,898元、92年1月29日150,000元、94年4月9日200,000元、94年 7月600,000元)、百貨公司{台灣永旺百貨(23筆)、 新光三越百貨(107筆)、太平洋崇光百貨(22筆)、新竹風城(52筆、94年4月7筆)、中興百貨(8筆)、新竹FE21'MegA大遠百}、電信{和信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服飾{華歌爾專門店、禾禾服飾名店、妤婕服裝公司、衣櫃}、保險{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汽車{大益汽車企業社 9筆}、銀樓{源記銀樓 2筆、金和成銀樓}、美容{麥斯髮型武陵分店、藤美髮工作室、米格林理容名店 3筆、皇家貴族理髮廳、天王星理容名店、小娘娘美容坊 2筆、冠天下理容院、美之坊美容中心、站前美髮院、寶利晶理髮名店 2筆}、飯店{新竹國賓大飯店 2筆、御花園餐飲店}、娛樂{愛芳雯視廳歌唱、正鵬旅行社、昇恆昌公司、泰國旅遊}、其他{築家流通事業公司、台灣古馳公司(12,100元)、采盟公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