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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丙○○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 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198,917元)確定後,於99年 4月27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 8年96期,還款金額480,000元,清償成數約21.83%),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債權額合計780,119元,占總債額 35.48%),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額合計 1,418,798元,占總債額64.52%),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198,917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信用貸款{91年9月13日250,000元、92年1月22日300,000元、92年12月17日350,000元、93年9月17日300,000元、93年10月6日2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12月20日124,723元、93年12月23日20,000元、93年12月24日30,000元、93年12月28日10,000元、94年3月30日9,000元、94年6月 2日6,000元}、債務代償{93年6月 7日15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據此,債務人大額信用貸款,顯非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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