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 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225,278元)確定後,於99年 7月21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000元,8年96期 ,還款金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約30.20%),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 8月 4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225,278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費代償債務{90年11月19日65,199元、91年 8月29日300,000元、92年7月28日50,000元、92年11月18日117,900元、94年2月3日115,000元、94年2月4日280,000元、94年2月18日90,000元}、直銷{中妘生物科技公司5,140元、5,260元、17,840元、5,430元、17,770元、24,800元、30,620元、2,500元、27,740元、5,940元、5,490元、23,610元、6,500元、9,020元、8,250元、14,090元、 8,340元、24,490元、6,300元、10,910元、22,030元}、保險{蘇黎世人壽、蘇黎世產物、保誠人壽}、預借現金{91年2月6日25,000元、91年6月12日50,000元、92年2月70,000元、92年 4月2,000元、92年5月40,000元、92年6月59,000元、92年7月100,000元、92年8月75,000元、92年 9月7,000元、92年10月34,000元、92年11月3,000元、92年12月34,000元、93年1月3,000元、93年3月122,000元、93年4月76,000元、93年 5月72,000元、93年6月20,000元、93年7月48,000元、93年 8月35,000元、93年9月29,500元、93年9月2,000元、93年10月36,000元、93年11月16,000元、93年12月15,000元、94年1月13,000元、94年2月45,000元、94年3月197,000元、94年4月60,006元、94年5月22,000元、94年6月29,006元、94年 7月19,006元、94年8月23,006元、94年9月14,006元、94年10月21,006元、94年11月13,000元、94年12月20,000元、95年 1月5,000元、95年2月3,000元}、信用貸款{92年11月7日80,000元、93年11月5日350,000元}、服飾{Theme草屯店、衣蝶穿衣坊、般品服飾名店、香港捷時須易公司、一六八服飾店、名哥牛仔屋、尚諾奈服飾店、狂野牛仔屋、亞君服飾行、三七二十衣、鞋之舖皮鞋店、駭客衣鞋苑、B2草屯店、雅凡皮飾、衣之蝶服飾店、小香港精品服飾、喬富服飾名店、紫衣裳專櫃服飾店、奇農服飾}、銀樓{金瑞成銀樓 5,620元}、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美容{艾麗專業髮型設計、鴻興美容美髮百貨行、姿王髮廊}、航空{華信航空}、百貨{中友百貨、衣蝶台中、新光三越百貨、TIGER CITY}、其他{政峰公司、竹影公司、伍盈貿易公司、天籟洋行、東美飾品、好又多娛樂公司、東妮精品百貨、普威專賣店、雅虎國際資訊、台灣形穎公司、台灣大哥大、紅番運動休閒用品社、寬宏藝術工作室、CHUN GUN INTERNATIONAL(91年2月21日11,480元、91年7月31日12,980元)}(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