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5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須達五成〉、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比照甲○(台灣)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 7月21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336,679元債務,僅願分8年48期每2月 1期償還14,000元,合計672,000元,償還百分之28.7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㈢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代償債務{93年4月6日80,000元、93年4月28日100,000元、93年5月4日99,906元、94年8月6日58,310元}、信用貸款{93年4月7日80,000元、93年6月15日100,000元、93年8月23日120,000元、94年 1月19日150,000元、94年3月22日48,000元}、預借現金{93年11月40,000元、93年12月35,000元、94年 1月118,000元、94年2月154,500元、94年3月88,000元、94年 4月69,186元、94年5月36,200元、94年6月44,300元、94年 9月21,450元}、美容{喜麗美美容企業(92年12月26日10,000元、40,000元)、彭村梅美容魔力店(93年11月 2日10,000元、93年11月4日10,000元、93年11月7日10,000元、93年11月19日16,600元)}、保險{華南產物(93年9月1日11,309元)、國際紐約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兒童教育{優兒教育資訊(94年 6月13日30,000元)、林氏圖書(94年 6月10日7,800元、1,950元)}、電子{全國電子(93年 3月18日35,960元、93年7月20日1,190元、93年7月29日4,339元)、燦坤(93年5月11日5,980元)}、百貨公司{中友百貨}、服飾{諾爾服飾、WHYAND 1、高堤兒、奇農服飾}、汽車{車寶貝汽車百貨、里陽汽車百貨、源順車用音響、野田汽車百貨}、旅遊{中盟旅行社94年7月15日12,500元、CHUNG MENG TRAVEL 94年11月21日12,000元、日本國、錸捷聯合旅行社(93年 5月14日6,800元)}、其他{友泉店、東森購物、全景開發多媒體公司(93年5 月24日7,800元)} {另有大賣場(惠康百貨、家樂福、特力屋、興農超市、德安購物、頂好、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精靈島精品百貨、屈臣氏、遠百企業、萬家福、四季精品百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MEEICHYI精品、長宏家庭百貨、大買家)、加油站、嬰兒用品(嬰兒寶適育精品、丁兒寶適育精品、鑫兒寶適育精品、麗兒采家、布拉格童裝店、愛的世界、瑪瑪寶寶用品、瑋誠童裝)、藥妝店(丁丁藥局)、書店、餐廳(泰米餐廳、德安購物〈餐廳〉、SKY LARKRESTAUR〈加州風味餐廳〉 、貴族世家)、大北京北方餐廳、電信資費}(債務人陳稱借貸係用以支應生活費用,惟債務人日常生活之用品,大抵均係以刷卡方式支應,兩相對照,債務人陳述已然不實)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