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嘉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戴嘉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 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870,771元)確定後,於99年 9月28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1,440,000元,清償成數約50.1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9月28日訊問時, 而到場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書狀表示不同意,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870,771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8月 1日60,000元、93年11月13日400,000元、93年12月10日100,000元、94年2月5日120,000元}、預借現金{90年10月50,000元、91年3月60,000元、91年4月120,000元、91年12月150,000元、92年1月30,000元、92年2月100,000元、92年3月20,000元、92年4月10,000元、92年5月100,000元、92年6月20,000元、92年7月40,000元、92年8月9,000元、92年10月60,000元、92年11月100,000元、93年1月20,000元、93年2月80,000元、93年3月80,000元、93年4月40,000元、93年5月40,000元、93年7月80,000元、93年8月60,000元、93年9月88,000元、93年10月134,20 4元、93年11月176,106元、93年12月50,206元、94年1月160,000元、94年2月190,000元、94年 3月115,106元、94年4月20,000元、94年5月120,000元、94年6月146,106元、94年7月33,106元}、科技{承祐數位科技(94年 7月22日40,000元、30,000元)、佳洋電腦(94年 7月29日50,000元)}、其他{美玉商行(94年8月1日17,000元)}(其他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保險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 4月14日訊問時自承大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是和同事合買股票,在高點時沒有賣出,所以又借錢去買其他的股票回補,股票投入約4、500萬元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矧本院已將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及保險不予列計),而係投機之性質,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