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馮國材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柏迪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官小琪
- 相對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代理人
- 陳志宇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即債權人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馮國材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馮國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99年6月15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對新台幣(下同)2,551,891元之債務,以每月清償10,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960,000元,清償成數約37.62%,未經債權人會議到場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1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消費為信用貸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房屋貸款1,550,000元)、中國信託(94年1月31日90,000元、94年6月14日400,000元、94年8月2日90,000元、96年4月30日45,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清償方案三年期、自由旅行貸三年期、易清償方案二年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9日82,000元、96年5月29,000元)、遠東國際商銀(93年4月21日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3月10日40,000元、93年8月6日10,000元、95年8月30,000元、95年9月30,000元、95年10月30,000元、95年11月30,000元、95年12月10,000元、96年1月20,000元、96年2月10,000元、96年3月10,000元、96年4月50,000元、96年5月14,000元、96年6月40,000元、96年7月159,000元)、代償債務(90年8月15日64,001元)、汽車(普利擎汽車專業美容39,000元)、美容(雅樂專業美容店)、百貨(豐洋興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23,304元、12,953元)、96年3月8日(17,670元)、96年4月9日(19,437元)、96年5月15日(22,501元)、96年6月5日(40,100元)、96年6月29日(23,500元)、96年7月13日(46,800元)、96年7月17日(25,200元、11,700元、21,000元、55,140元、129,200元)、96年7月21日(11,540元、57,000元)、96年7月25日(12,936元)、96年8月18日(2,420元)}、其他(健野戶外休閒用品3,566元、東森購物、國際紐約人壽、益智文化事業公司)等,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且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有奢侈、浪費之性質。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