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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馮國材
即債務人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即債權人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馮國材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馮國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99年6月15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對新台幣(下同)2,551,891元之債務,以每月清償10,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960,000元,清償成數約37.62%,未經債權人會議到場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1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消費為信用貸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房屋貸款1,550,000元)、中國信託(94年1月31日90,000元、94年6月14日400,000元、94年8月2日90,000元、96年4月30日45,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清償方案三年期、自由旅行貸三年期、易清償方案二年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9日82,000元、96年5月29,000元)、遠東國際商銀(93年4月21日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3月10日40,000元、93年8月6日10,000元、95年8月30,000元、95年9月30,000元、95年10月30,000元、95年11月30,000元、95年12月10,000元、96年1月20,000元、96年2月10,000元、96年3月10,000元、96年4月50,000元、96年5月14,000元、96年6月40,000元、96年7月159,000元)、代償債務(90年8月15日64,001元)、汽車(普利擎汽車專業美容39,000元)、美容(雅樂專業美容店)、百貨(豐洋興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23,304元、12,953元)、96年3月8日(17,670元)、96年4月9日(19,437元)、96年5月15日(22,501元)、96年6月5日(40,100元)、96年6月29日(23,500元)、96年7月13日(46,800元)、96年7月17日(25,200元、11,700元、21,000元、55,140元、129,200元)、96年7月21日(11,540元、57,000元)、96年7月25日(12,936元)、96年8月18日(2,420元)}、其他(健野戶外休閒用品3,566元、東森購物、國際紐約人壽、益智文化事業公司)等,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且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有奢侈、浪費之性質。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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