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箴即李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宥箴(即李嘉欣即李淑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宥箴(即李嘉欣即李淑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1,155,401元)確定後,於98年12月2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3,300元,合計 316,800元,償還百分之27.42),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 1月26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更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為意見,餘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11,155,401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百貨{中友百貨55筆(92年8月9日3筆855元、1,650元、690元、92年10月3日 5筆833元、1,850元、1,380元、1,416元、1,500元、92年10月 4日1,077元、290元、167元、477元、92年10月20日2筆1,800元、2,250元、92年10月22日2筆2,000元、4,600元、92年11月 9日1,090元、92年12月21日4筆280元、274元、3,024元、612元、93年1月4日4筆1,260元、2,421元、1,620元、1,170元、93年2月10日2筆5,250元、1,292元、93年2月14日990元、3,874元、93年2月25日3筆1,764元、1,650元、3,000元、93年3月28日288元、93年4月4日2筆250元、355元、93年 4月28日3,600元、93年5月23日4筆共4,672元、93年6月12日3筆11,502元、93年7月6日2,200元、93年7月23日1,052元、93年 8月10日1,200元、93年8月11日1,188元、93年10月 3日1,880元、93年10月 7日855元、94年1月30日4筆1,958元、1,560元、945元、1,764元、94年 1月31日2筆399元、1,223元)、衣蝶台中館4筆(92年10月3,026元、800元、1,200元、1,080元)、廣三崇光百貨 5筆(92年12月20日1,521元、1,424元、94年1月17日882元、1,125元、1,580元)}、餐廳{大鼎活蝦餐廳(93年 1月15日2,180元、93年7月7日2,730元)、金碧輝煌餐廳(〈麻辣300〉92年9月13日16,000元)、三皇三家生活飲食}、美容{巧媚美容髮品百貨(1,800元)、優騏髮型美容8筆(12,735元、960元、1,500元、1,962元、218元、4,250元、3,620元、1,530元) 、沈淑娟美妍館 7筆(2,750元、1,700元、2,200元、1,000元、2,000元、4,350元、2,850元)、美妍流行館(209元)、意菁健康美妍坊(93年2月13日15,000元、93年3月10日3,900元、93年3月25日4,500元、93年 3月28日2,880元)、施美公司}、寵物(魚中魚水族館)、服飾{裘裘精品服飾(94年 1月11日3,000元)、巧衣精品服飾(5,372元)、丹伊流行服飾、A& J進口服飾(92年12月2日2,630元)、愛的世界4,632元}、預借現金{92年8月9,107元、92年9月22,000元、92年10月40,000元、92年11月61,141元、92年2月3,000元、93年1月23,117元、93年2月41,000元、93年3月108,524元、93年4月28,000元、93年5月54,000元、93年7月3,106元、93年8月10,469元、93年9月3,200元、93年10月3,312元、93年11月3,839元、93年12月2,200元、94年3月3,200元、94年4月1,100元}、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電信{中華電信(92年9月17日14,000元)、互動在線公司(2,066元、776元、1,176元)、銓祐電通科技( 2,990元)}、娛樂{錢櫃(1,159元)}、飯店{ 凱撒大飯店(92年10月31日3,619元)}、其他{羅森名店5,300元、寶雅生活館6,800元、龍神國際公司(93年5月19日12,000元)、SHOWCA(93年 7月20日10,000元、2,000元)、鴻嘉汽車商行(93年4月14日26,000元、93年6月29日3,200元)、紐約眼鏡行(92年12月3日4,600元、94年2月14日1,3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本院製作之明細表(進行單,附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 649號卷宗)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