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劉惠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797,933元)確定後,於99年 3月10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 8年96期,還款金額480,000元,清償成數約17.15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4月 1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797,933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代償債務{92年7月10日75,573元、94年7月22日110, 000元、94年 7月26日390,000元、94年7月28日150,000元、94年8月1日122,238元、156,654元、470,400元;94年7、8二月共計1,399,292元}、信用貸款{92年12月18日150,000元、94年3月270,000元}、預借現金{92年8月38,000元、92年9月10,000元、92年10月10,000元、93年2月68,279元、93年3月26,006元、93年4月10,006元、93年5月50,106元、93年 6月10,106元、93年7月30,212元、93年8月30,000元、93年 9月10,000元、93年10月20,000元、93年12月20,000元、94年 1月32,000元、94年2月5,571元、94年3月35,206元、94年4月60,400元、94年5月53,300元、94年6月36,812元、94年12月75,000元、95年1月40,000元、95年2月20,000元、95年 3月41,300元、95年4月60,000元}、直銷{泰瑞國際公司(8,400元、10,620元、11,620元、10,620元)、飛碟國際資訊公司( 5,018元、3,068元、1,872元、3,842元、6,673元、9,920元、15,630元、14,180元、1,203元、1,794元、1,274、5,840元、3,660元、3,939元、3,432元、3,283元)、 亞洲多寶公司(4,320元)}、百貨{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多筆)}、服飾{小高衣著館、亞多珈女裝服飾、亮佳服飾}、其他{小雅的店(多筆)、創意髮型設計、皇家企業社、鴻慶文化企業社、品巢公司、藍天旅行社(92年 2月24日17,00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法國台北攝影社(23,000元)}、保險{三商美邦人壽}、電視購物{東森購物}、電信{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10,000元)、遠傳電信、台灣電店}(其他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