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2,137,357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餐廳{茱莉鈁餐廳(92年6月27日15,000元、92年8月〈6,980元、6,000元、8,200元、5,900元〉、92年 9月〈6,400元、6,400元、7,200元〉、92年10月〈5,960元〉 、92年11月6,400元、93年3月〈4,600元〉、93年 4月〈40,000元、7,200元、8,200元、13,600元、8,200元、15,000元、29,000元、6,400元、27,000元、6,400元、18,000元、16,000元〉、93年6月13日2,800元、93年 7月〈15,500元、6,400元、6,240元、6,400元、4,600元、15,000元〉、93年 8月〈4,720元、14,800元、4,600元、14,000元〉、93年10月 8日8,200元、93年11月26日4,600元、94年 1月〈9,330元、8,200元〉、94年2月23日4,710元、94年3月2日4,780元、94年4月1日11,850元、94年6月9日7,950元、94年 7月13日6,400元、東勢牛稼莊飲食店(92年6月29日1,020元)、天堂鳥餐廳(92年7月29日6,700元)、板橋擔仔麵(92年8月 4日3,696元)、亮星餐廳公司(93年7月14日〈2,383元〉、93年11月〈1,370元、621元〉 、93年12月〈1,920元〉)、億大利公司(93年11月28日1,800元)、MOS台北(93年4月23日3,840元)、善園餐廳(93年5月6日16,000元)、金師樓餐廳公司(93年3月18日682元、93年4月16日1,012元、93年 7月10日2,111元、93年7月18日1,089元、93年8月 6日1,550元、94年1月6日1,293元)、酒神(92年10月〈6,600元、9,600元〉)、MISS Q(93年6月28日2,400元、93年7月 7日8,200元)、將進酒餐廳公司(94年5月5日7,480元、94年5月6日7,480元)、鳥地方餐坊(93年8月 6日6,100元)}、旅館{麗緹旅館事業公司(93年12月13日2,160元)、晶華國際酒店公司(94年1月20日987元)、華麗大飯店(93年7月7日1,786元)、台北喜來登大飯店(93年9月10日8,424元、4,554元、94年1月20日11,242元)}、信用貸款{94年6月6日(50,000元)、94年 9月12日76,140元、94年12月15日299,000元}、預借現金{92年5月20日30,000元、92年8月25日(46,034元)、92年9月22日(34,041元)、92年10月5日(30,100元)、92年11月(42,100元)、92年12月23日(42,300元)、93年1月(60,000元)、93年2月(65,100元)、93年 3月(60,000元)、93年4月(123,900元)、93年5月(120,000元)、93年6月(46,100元)、93年7月(145,000元)、93年8月(135,000元)、93年9月(34,100元)、93年10月(124,200元)、93年11月25日(3,000元)、93年12月20日(2,106元)、94年 2月(20,000元)、94年3月(71,800元)、94年4月(22,100元)、94年5月3日(22,100元)、94年6月(20,100元)、94年7月(26,000元)、94年8月(51,200元)、94年9月(78,500元)、94年10月(34,700元)、94年11月(12,000元)、95年1月26日(20,000元)、95年 3月21日(5,000元)}、代償債務{94年 9月14日74,528元}、百貨公司{中友百貨94年11月12日(179元)、遠東百貨 、廣三崇光百貨(92年11月3日1,000元、92年11月4日2,480元)、TIGER CITY(92年12月24日2,432元)}、理容{星辰理容名店(93年5月 7日14,300元、93年 5月11日8,900元、93年5月14日14,300元、93年5月22日9,900元)、冠天下理髮廳(93年4月28日1,800元)}、娛樂{錢櫃(92年6月27日2,211元、92年8月6日2,117元)}、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 銀樓{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93年7月28日13,000元、8,700元)、豐銓銀樓(94年 2月25日2,500元)}、其他{凌暘(93年3月7日2,890元)、彬凱勝商行(94年12月15日30,200元、94年12月26日30,200元、94年12月27日9,900元、95年1月 2日14,800元)、志旭國際公司(93年3月 7日5,900元)、優霸科技企業社(93年3月7日2,250元)、伊思儷超媒體國際公司(93年5月12日1,595元、93年 5月23日1,420元)、如平實業公司(93年6月27日3,685元)、統帥公司(93年7月19日2,835元)、統根商行(93年7月18日1,890元、93年 8月15日15,435元)、恆生企業社(92年 8月24日14,000元)、銘仁企業社(92年11月6日2,300元)、天南地北(93年12月14日18,630元)、僑品電腦(4,159元、3,999元)、全國電子(94年 4月29日34,100元)、家福公司3C(94年11月20日34,800元)、柏毓精品(93年7月12日8,500元)、廣通松鶴店(94年 6月30日2,980元)、迪廣國際公司(93年 6月15日5,940元)}、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電信費{哈拉網通電訊公司(93年10月15日8,500元)、 另有多筆電信費(多個號碼)}(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本院製作之明細表(進行單,99年度消債清第30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在「代償債務」之經驗中,學習控制 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