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楊家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497,738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93年 6月18,000元、93年8月70,000元、93年9月30,000元、93年11月80,000元、94年1月95,000元、94年2月244,000元、94年 3月259,000元、94年4月52,000元、94年5月248,100元、94年 6月35,200元、94年7月7,000元、94年8月4,100元、94年9月8,000元、94年10月2,000元、94年11月12,000元、94年12月2,000元、95年1月7,100元、95年3月2,000元) 、保險(喬治亞人壽、安泰人壽)、服飾(麗蕾服裝行、向尚服飾、計家服飾、運福服飾、荷花鞋坊 、H2O)、線上賭博(93年2月美金180元=新台幣6,056元、93年 3月美金1,300元=新台幣43,784元、93年 4月美金1,600元=新台幣53,168元、94年5月美金40元=新台幣1,268元、94年9月美金90元=新台幣2,997元、94年11月美金50元=新台幣1,702元、95年 1月美金25元=新台幣830元)、汽車旅館(碧雲天汽車旅館、加州汽車旅館、伊都汽車旅館、薇風休閒旅館)、餐廳(王府大飯店公司)、眼鏡(弘大眼鏡行1,600元、1,800元 、11,000元、1,700元)等(另有頻繁之加油站、小額之消費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11日訊問時對於弘大眼鏡行、 ATT音樂城、汽車旅館之消費竟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這個消費等語,況且債務人既因生活開銷不足而舉債,却仍從事網路線上賭博遊戲,矧又另行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分期貸款購買之福特汽車遭地下錢莊人員開走,顯見債務人並未能控制消費,知所節制,以儘力清償債務。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