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甲○○
- 共同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聲請人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清算人,於98年10月31日同意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就東華公司之財產情形,聲請人甲○○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呈報本院備查,且聲請人亦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798,028元。而東華公司之財務情形,依截至99年3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1.現金:892,285元、2.銀行存款:2元、3.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8地號、面積1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資產價值為7,400,000元。4.總計:8,292,287元。查東華公司積欠債務達420,798,028元,其所有資產總價值不過8,292,287元,根本不足清償其債務,且東華公司業務現已全部停擺,其所積欠之債務已遠超過其清償之能力,東華公司顯無力清償其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必須經由破產程序分配其資產,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備查函、債權人明細、申報債權文件、資產負債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總價值為8,292,287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420,798,028元,其中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1,551,896元;分別為89年度27,035,646元、92年度3,394,150元(89年度包含行救加計利息,皆有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9年4月21日)及罰鍰1,122,100元,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5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16920號函覆可稽,堪予認定。而上開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