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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2 月2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選任甲○○為清算人,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司司字第60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發現公司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種類及數額為: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應付稅捐9,102,882元。2.積欠玊山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借款計為21,581,219元,合計其債務總額至少30,684,101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該公司財產總額為272,278元,顯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具有破產之原因。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聲請人所滯欠之營業稅等稅金計為9,802,624元,此有該局99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115625B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現餘財產顯已不足支付此部分之財團費用。又宣告破產,聲請人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顯已無法支付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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