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永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即清算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清算人依規定了結現務,編造完成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19,444元,惟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801元,顯無法償還其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共16,019,444元,而聲請人資產僅剩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據此,聲請人既僅有上述稅捐之債權人一人,揆諸前述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且,縱聲請人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然該公司現存之財產顯已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或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