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9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80幾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滾齒機。被上訴人並預先 扣除本件借款之款項325,000元後,以支票支付上訴人剩餘 部份之價金。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款項已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而由被上訴人以貨款抵銷之方式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抵銷之事實,而主張購買機器之價金業已全部支付完畢係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清償系爭借款後,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票據,然票據之返還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原因,故事實上已清償之債務,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債尚未消滅。系爭借款經過10年之久,期間雙方又進行過數次機械買賣關係,倘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亦應會事先扣除價款以為抵償,方符常情。被上訴人陳述反覆,先主張機械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後又變更買賣關係存於上訴人與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未查明滾齒機買賣之當事人為何,即以被上訴人反於前次之主張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失偏頗。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購買滾齒機價金之證據,應是87年間之支票,兩造長期往來,86年間之支票不能證明已經支付上開價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持第三人簽發之面額265,000元支票及上訴人本人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325,000元。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而未 獲兌現,另被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亦遭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已於87年7、8月間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滾齒機之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否認之。有關抵銷之事實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開滾齒機之買賣關係,亦存在於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再上開貨款並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各 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6年7月15 日、86年7月8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52萬元之支票清償。上訴人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持第三人簽發之面額265,000元支票及上訴人本人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325,000元。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兌現, 另被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亦遭拒絕。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有跟被 告買::當初也是買了80幾萬元沒有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應否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25,000元?經查: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持第三人簽發之面 額265,000元支票及上訴人本人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 向被上訴人借貸325,000元,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 戶未獲兌現,另被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亦遭拒絕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於87年8、9月份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向我(即 上訴人)買滾齒機,賣了原告80、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我有跟被告買::當初也是買了80幾萬元沒有錯」等語,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以就此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於87年8、9月 份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滾齒機,其價金為80、9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為一致之陳述,自已生自認之效力,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即應認兩造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嗣雖於原審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稱:被上訴 人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云云,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書㈠狀附於原審卷內可佐。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改稱,上訴人並未同意。再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其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然支付買賣價金所使用支票之發票人與買賣之當事人間未必相符,已無從憑支付價金所使用之支票其發票人為何者,遽以憑認買買間之當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已未能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上開自認。再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然並 查無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此亦有該分行99年2月6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059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更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改稱為真實。又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兩造間於78年8月 28日就螺紋磨床以兩造為買賣當事人之買賣合約書,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更徵被上訴人上開改稱為不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改稱既未能認與事實相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買賣關係存在於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云云,自無可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就於87年8、9月份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滾齒機,其價金為80幾萬元之事實,因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簽 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並無可信。再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係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各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6年7月15日、86年7月8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52萬元之支票支付云云,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函查結果,固亦經該行函覆:上開2張支票,均有兌現;其提示兌現之人均 為乙○○且背書於其後等語,固亦有該行99年6月30日玉山 大里字第0990622003號函在卷可稽。惟系爭滾齒機之買賣時間既為87年8、9月份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預先交付開立於1年前即86年7月間之支票供上訴人兌領,是上開2張支票亦 不足以認係清償系爭滾齒機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滾齒機買賣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未能認其已清償該價金。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既未能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兩造間上開滾齒機買賣之價金。則上訴人抗辯該價金中之325,000元前業已抵銷系爭借款,即應認為 真實。並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325,000元之債 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滾齒機買賣價金325,000元 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抗辯前業抵銷本件借款325,000元之債務,於法亦無不合,亦有理由 。本件借款,即因抵銷業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3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