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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精陳文燦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瑗茂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命瑗茂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25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瑗茂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上訴人本應依法收取瑗茂公司債權,並清償債務,詎其明知瑗茂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上揭債務,卻隱匿未報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清算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計算結果資產大於負債,尚有現金501,225元,惟上訴人卻未將該尚存資產清償債務,擅自分配與包含上訴人之股東,且於96年8月31日發函通知瑗茂公司客戶將應支付之系統服務費轉匯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君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睿公司),更於申報公司清算資料時,未將被上訴人上述債權列入瑗茂公司應付款項欄內,反而逕自分配瑗茂公司剩餘財產。若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申報210,250元及利息之價金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顯能獲得足額之受償,足證上訴人為瑗茂公司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90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當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任瑗茂公司清算人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價金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瑗茂公司認為不應該算是公司應付款項,故未將該返還價金債權列入公司負債欄項內。又要求瑗茂公司客戶將應支付之款項轉匯入君睿公司,係因念及客戶對資訊系統之需求,不忍其因瑗茂公司歇業而受波及所採之權宜措施。

二、本件爭議實已非瑗茂公司在業時所發生的爭執,而上訴人擔任瑗茂公司清算人時,瑗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爭議仍未實質爭執,故上訴人無承受的責任。

三、瑗茂公司的業務運作、相關的申報及會計帳務等資料均由會計師製作,當時並未充分揭露實際營運的情況。此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薪資支出僅列50,935元、租金支出僅列52,000元、保險費該欄為空白;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薪資、租金與保險費之欄位皆為空白,亦可證之。實則,每月房租支出為24,000元,故1年之房租支出共計288,000元,與上開申報書上所載52,000元相較,短少約236,000元;而上開申報書上之保險空白欄位,實際應支付之費用為423,519元,此兩者相加共計為659,519元,遠超過清算現金501,225元,何來實際盈餘之說?又以上尚未完全統計未發放員工薪資部分,粗估計積欠員工薪資100餘萬元,故云瑗茂公司尚有盈餘,實為誤解。

四、上訴人迄今仍在蒐集尋找有利於瑗茂公司營運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曾於瑗茂公司結束業務後,就瑗茂公司經營對於上訴人提出妨礙債權之訴訟,惟依公司法第84條、第9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僅任清算人之上訴人論已知悉該債權確定而影響其權利,而應負擔賠償責任,顯然過當。

五、對於瑗茂公司業務終結,上訴人也未承受或是承作被上訴人之業務,對於被上訴人的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非債之主體,當然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匯款帳戶更改通知書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之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清算文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被上訴人與瑗茂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675號被告乙○○毀損債權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32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揭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被上訴人與瑗茂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繫屬審理之際,上訴人於一審時係擔任瑗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事件經上訴而繫屬於二審時,上訴人復因擔任瑗茂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對瑗茂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價金一事,自知之甚詳。而查,上訴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依上述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價金債權,自屬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又瑗茂公司清算結果資產大於負債,尚有現金501,225元,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分配,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之瑗茂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5至91頁),且經證人鍾美珠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27至131頁,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如於清算之際,確實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申報210,250元及利息之價金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顯能獲得足額之受償。據此,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顯致被上訴人受有債權、利息未能獲全數足額受償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辯稱瑗茂公司清算當時,系爭價金債權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應通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就此證人鍾美珠亦於原審證稱,就訴訟中之債權,一般而言亦應填載於資產負債表現金欄項內(參同上筆錄),上訴人此部辯解,自屬無據。又瑗茂公司清算之結果資產大於負債,業如前述,且相關清算資料皆為上訴人所提供,亦據證人鍾美珠證述明確(參同上筆錄),上訴人嗣後辯稱瑗茂公司因積欠多筆債務,清算後實際並無盈餘等節,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以佐證瑗茂公司並無剩餘財產等;惟查,就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因該契約當事人並非瑗茂公司,尚無從據以認定瑗茂公司存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自難認屬瑗茂公司清算時應負之債務;另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雖載有瑗茂公司應納金額為423,519元(利息另計)等情,惟查該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其執行案號分別為:96年度健執字第207609號至207610號、96年度健執字第212078號至212085號、96年度健執字第269691號至269692號、96年度勞費執字第30304 號至30319號、96年度勞費執字第44599號至44605號、96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57914號至57923號、96年度勞費執字第97292號至97297號、97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3552號至33565號等,觀之上揭各執行字號,其應受償之債權均非屬積欠政府機關相關應納之稅捐債權,依法即無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係於99 年6月21日始核發該執行命令,遠後於上訴人95年間進行清算及被上訴人與瑗茂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97年間判決確定等之時點,是被上訴人如於進行瑗茂公司清算之始即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或逕依其所知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瑗茂公司清算時應負擔之債務,則依被上訴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上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俱屬普通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瑗茂公司清算之際顯仍可獲得全數清償。從而,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250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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