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瑞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電話行銷委外服 務合約」,上訴人同意自97年8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委託被上訴人透過電話行銷上訴人所舉辦之招生說明會,兩造對於合作細節及內容均無異議,委任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遂先於合約上用印,送予上訴人履行內部簽核流程,礙於等待用印費日,且相關招生說明會舉行在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乙○○於同年8月中旬,於臺北車站交付內有學生名 單及聯絡方式之光碟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要求被上訴人即時進行委任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3日期間, 總計指派26名員工執行電話外撥任務,為上訴人招攬57位學員。未料,被上訴人於完成第一波名單外撥工作,結算當月服務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時,上訴人竟多所推辭,甚至拒絕於兩造合約用印,並以兩造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由拒絕付款,現積欠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19,058元。為此,本 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058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就兩造存在委任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並獲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欲續為爭執,應舉證有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項,釋明有前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以契約所載之席位數與線上成交佣金二種方式計算。「席位數」部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履約初期,依人力派置狀況隨時抽調不同話務人員,惟須保持每日固定提供15名話務人員(即固定席位15席),負責就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進行外撥,邀請學生及家長參與上訴人舉行之座談會或針對產品使用狀況進行訪談,上訴人除同意每月支付每位話務人員35,000元報酬外;若學生及家長於座談會現場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總金額達400,000元以上,將提供3.5% 以上不等比例傭金。至於15名話務員人數是否合宜,雙方同意「後續依業務狀況甲方雙方協議調整」。另,「線上成交佣金」部分,上開15名固定話務人員設若成功完成電話行銷,促使受話者訂閱上訴人公司之教材,則可依訂購期間為一學期、一學年或三學年之不同,按件計酬獲得不等比例傭金,囿於本案執行不到一個月即終止,期間亦無線上成交,故此部分費用並未發生。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之委任費用為 219,058元,計算方式:1.席次費:97年8月21日至97年9月1 日,計8個工作天,每天指派15名話務人員執行受任工作, 故應給付35,000×8(工作天)÷21當月總工作天×l5名 =200,000元。2.外撥電話費:8,627元。3.營業稅5%計10, 431元。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知悉本件的交易過程,委任契約係由執行長林瑋鈞即林宇量與被上訴人簽訂,當時上訴人公司的印章均由林瑋鈞持有,但林偉鈞虧損公司6,000多萬元,已 於98年4月7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的邀約出席人員名單觀之,上訴人並無名單上所列之客戶紀錄及成交紀錄;林瑋鈞雖然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執行長,但上訴人認為係林瑋鈞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與其個人業績的問題,因為有業績可向上訴人公司拿到更多的酬勞,既然未完成書面契約,上訴人內部也沒有任何簽呈或請款資料,所以本件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稱: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原則上會因要約而受拘束,不能拒絕相對人的承諾。上訴人公司內部無任何發票、簽呈、合約或資料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紀錄,契約亦未蓋章,要約有瑕疵。且上訴人於97年8月、9月行銷名單中,無被上訴人所提學生之資料。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提供固定15 席之工作人員姓名等資料。且97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共計9 日,期中8月23日、24日2天中間只有60筆,因未達平均1天 要100筆,認為應該不算入,故實際工作日應為7天。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專案執行人員名單、邀約出席人員名單、電話外撥記錄、電子郵件影本、費用計算及請款明細各1件為證,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簽訂「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時,乙○○為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且公司印章由乙○○保管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乙○○之簽約行為,是否直接對於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219,058元 ,有無理由? 二、乙○○之簽約行為,是否直接對於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時,乙○○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雖無法認定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然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執行授權之業務。參酌證人陳偵娥於原審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乙○○於98 年8月找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王副總,乙○○當時是 代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他自稱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他說他們有專案要執行,需要原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與他洽談合作的細節與需求,副總要我作後續與被告公司的聯繫,過程議價、洽談合約內容均是乙○○與我談的,一直到98年8月底要教育訓練時,被告公司的臺中與高雄 的區經理有出現,對我們所找的15個執行人員及專案經理作教育訓練,執行過程半個月之後,二位區經理及乙○○有在原告公司作會議討論,中間過程包括開發票及合約寄送過去,我有打電話到被告要找乙○○,當時有聯絡到乙○○的秘書及被告公司的會計;因為當時乙○○說專案比較急,必須利用暑假期間把專案做完,所以要我們先做,而他同步處理被告公司簽合約的事情,後來乙○○與被告公司有糾紛,乙○○就失聯了,被告公司就否認有這筆交易;我與乙○○談到固定的服務費用及獎金,金額我已經忘了,業務執行完畢後,專業經理以實際執行狀況,結算出金額,我與乙○○確認金額後再請款,結算金額我記得是20幾萬元。」、「本件相關聯絡時間應該是97年8月間 ,不是去年8月。」等語,依上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公 司交付公司印章由擔任執行長之乙○○持有等情,堪認上訴人公司有授權乙○○代理公司為業務上相關之法律行為或其他必要行為之權限,故本件委任契約應係由乙○○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而非乙○○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依上開法條意旨,乙○○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於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內部無任何發票、簽呈、合約或資料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紀錄,契約亦未蓋章,要約有瑕疵等情。然查,依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公司與乙○○就委任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兩造委任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至上訴人公司內部有無任何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紀錄之發票、簽呈、合約或資料或契約有無蓋章,均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無涉,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219,058元,有無理由? 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97年8月、9月行銷名單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學生之資料。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提供固定15席之工作人員姓名等資料。且97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共計9日,其中8月23日、24日2天中間只有60筆,因未達平均1天要100筆,認為應該不算入,故實際工作日應以7天計算等情。然查:觀之系爭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第2條服務費用 及付款方式之約定,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包含「席位數」與「線上成交佣金」2種計算方式。「席位數」部分,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履約初期,保持每日固定提供15名話務人員負責就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進行外撥,邀請學生及家長參與上訴人舉行之座談會或針對產品使用狀況進行訪談,上訴人除同意每月支付每位話務人員35,000元報酬外;若學生及家長於座談會現場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總金額達400,000元 以上,將提供3.5%以上不等比例傭金。另「線上成交佣金」部分,則係上開15名固定話務人員設若成功完成電話行銷,促使受話者訂閱上訴人公司之教材,則可依訂購期間為一學期、一學年或三學年之不同,按件計酬獲得不等比例傭金。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席次費、外撥電話費等服務報酬,依契約內容觀之,本未附有受邀請之學生及家長必須確實參與上訴人舉行之座談會或必須現場、線上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條件,是上訴人以其公司之行銷名單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學生之資料,作為拒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之依據,即無理由。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提供始終固定之15席工作人員姓名等資料置辯,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乃約定「『席位數』:第一階段固定席位15席,‧‧‧。」,足見兩造對於固定席位15席之真意,乃指席位數應固定為15 席,上訴人稱固定席位15席,乃係指15席之工作人員應 自始固定而不得更換,顯係曲解契約之真意,再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資料,業已列出瑞華專案執行人員名單,人數多達26人,顯逾兩造約定之固定席位數15席,則上訴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上訴人另辯稱:97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共計9日,其中8月23日、24日2天中間只有60筆,因 未達平均1天要100筆,認為應該不算入,故實際工作日應以7天計算云云。然查,系爭服務契約既未明訂每1日之通話筆數之最低標準為100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月23日、24日2天未達平均1天100筆之標準,即認為實際工作日應以7天計算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9,058元之報酬費,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