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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顏世傑陳宗賢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澄郊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江皓千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皓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江皓千其餘上訴駁回。

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皓千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上訴人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江皓千(以下簡稱原審被告)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對造上訴人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山公司或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即對於原審判決第一項部分撤回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是本件應予准許上訴人江皓千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三山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項所示,並聲明請求判命:

1.對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48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三山公司。

2.對造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山公司新台幣(下同)40萬元。

㈡並於本院補稱:原審認系爭租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租金5倍)而將違約金酌減至與系爭租約租金相同。惟兩造依自由意識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同受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效力拘束,不容違約之一方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對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意旨,自難率予酌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三山公司32萬元;自98年12月18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山公司40萬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江皓千部分:

㈠於原審則辯稱略以:如附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並聲明請求:

1.駁回對造上訴人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並於本院補稱: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自98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8萬元予對造上訴人(繳至100年12月17日止),至於100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兩造已約定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點交系爭房屋)部分,也同意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比例計付,並聲明:如上所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參、原審認定:原審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未經原審被告同意整修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審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因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已確定)。至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則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租金一倍即每月8萬元為適當,原審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三山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對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江皓千,租期自95年12月6 日至100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並於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江皓千取得三山公司同意後得自行裝設。嗣三山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江皓千使用後,江皓千即未經三山公司同意,將鄰靠青海路側邊,原有高度1公尺多之圍牆高度增加至1.5公尺以上,經台中市政府勘查,認定為實質新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另將系爭房屋屋頂之石綿瓦,全部翻修改建為全新烤漆板,並於屋頂加裝抽風設備,原來大門之方向已改變,並以電動鐵板移動方式開啟,非原來之設計,已全然改變系爭房屋之外貌。三山公司因認江皓千違約重大,於97年12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818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江皓千前已給付三山公司98年全年之租金支票,且均已兌現,並於本案上訴後,仍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月給付原審原告8萬元,至100年12月17日止。

伍、本件關鍵爭執:上訴人三山公司以對造上訴人江皓千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為理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江皓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4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適當?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三山公司上訴部分:

㈠本院於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整理之爭點第一項,即上訴人江皓千未經三山公司同意裝修系爭房屋,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三山公司有無以此為理由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江皓千撤回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上訴,且已依原審判決第二項按月給付三山公司違約金8萬元至100年12月17日,並同意按比例給付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亦即對於三山公司有權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違約金(每月8萬元範圍內)部分,兩造已無爭執,是已無必要就此加以審理認定,先此敘明。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台上1915號、79台上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三山公司就系爭房屋可預期之利益,即為每月租金8萬元,雖因對造上訴人有違約裝修系爭房屋情事,致使三山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無其他情事可證明受有租金以外之損害,且對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使用狀況,雖屬違約整修系爭房屋,但並無破壞系爭房屋價值,反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未增加三山公司拆除之困難,故三山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係過高,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認為違約金之數額以租金1倍即每月8萬元為適當。三山公司上訴雖執最高法院92台上2747號判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意旨,及原審判決書另段論及「…被告所為種種裝修,雖係美化系爭房屋,卻不必然符合原告之利益」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及率斷。惟查,上訴人三山公司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違約金之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審被告江皓千)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審原告三山公司),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又系爭租約第2條明定租賃期限為5年,自95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是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於出租人(即三山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4條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即提前終止之情形有無適用,即待商榷。縱認仍有適用,惟原審既係本於債務人(即江皓千)抗辯(違約金過高)及審酌兩造已提出之證據而為核減違約金,自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精神。本院審酌三山公司因江皓千違約裝修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非鉅,三山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時(97年12月),適逢世界金融風暴,經濟狀況蕭條,不動產價格低落,一般人投資意願普遍較為低落之時機,是以三山公司欲收回系爭房屋並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獲利、或以相當(或更佳)條件出租系爭房屋之機會渺茫等節,認原審將違約金核減為相當於系爭租約之租金即每月8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三山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核減違約金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江皓千上訴部分:

㈠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將兩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核減為每月8萬元雖無不當,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江皓千自對造上訴人三山公司提前於97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8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100年12月7日匯款單1件在卷足資佐參,堪信為實在。從而,三山公司對於江皓千之違約金請求權,在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堪認定。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判命江皓千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三山公司8萬元部分,於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觀之,仍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三山公司在原審此部分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至於原審判決第二項未經廢棄部分(即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予三山公司部分)上訴人江皓千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按原審判決計付三山公司(詳見其101年1月6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自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關於訴訟費用: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㈡上訴人江皓千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其中一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其上訴之訴訟費用29,269元。至其未撤回(即違約金)部分,雖有一部勝、敗情形如上所述,惟該部分上訴,係針對對造上訴人三山公司在原審即未併算訴訟標價額之違約金請求之判決為之,且係因江皓千自動履行原審判決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致本件判決形式上有一部勝、敗之結果,惟實質上仍應認係不利於上訴人江皓千之判決,是若判命對造上訴人三山公司負擔江皓千此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非合理。至於上訴人三山公司之上訴則經本院全部判決駁回,是其上訴之訴訟費用58,524元,自應由三山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又本判決關於江皓千上訴部分,雖有一部勝、敗結果,惟因江皓千提起上訴後復撤回部分上訴,致原審裁判(包含判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江皓千負擔在內)已有部分確定(因原審僅就三山公司請求江皓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違約金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未併算其價額),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一告確定,訴訟費用裁判亦同時確定,從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將原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併予廢棄,併此敘明之。

柒、結論:本件江皓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3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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