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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悌愷莊嘉蕙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薪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對被上訴人薪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峰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嗣於上訴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9870元整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於90年8月28日間承攬上訴人之電力增設工程,因被上訴人展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於98年3月31日於台中市○○區○○路施工時,挖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於前揭工程施工時埋設於工業區○○路下方之高壓電線,因認被上訴人薪峰公司除有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情事外,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其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薪峰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薪峰公司不完全給付,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展翊公司賠償部分,因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展翊公司施工時之過失所導致,尚乏依據;另縱因被上訴人薪峰公司為承攬契約履行時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損害,亦因被上訴人薪峰公司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被上訴人展翊公司於系爭道路開挖過程中,係屬小規模之管道挖掘,可立即查悉路面下已埋設之管線,況該管線埋設較淺者,更易發覺,依被上訴人展翊公司提出於原審之照片,已將電纜線全部挖掘清理,顯係處理該等電纜線時,未依電纜專業處理而挖斷電纜線致無法正常供電,原審以電纜線未依規定埋設,遽認被上訴人展翊公司無過失責任,顯有速斷等語,為被上訴人展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於開挖前有查詢地下管的埋設位置並無該挖斷的系爭電線電纜等語,資為抗辯。惟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既明定電纜管線埋設於人行道、巷道、快慢車道之深度為何,而被上訴人既於開挖前查詢挖斷電纜線位置並無地下管線存在,則其於開挖時,以無地下管線存在為前提所為開挖,當為按照一般方式正常開挖,無需特別小心翼翼開挖,致挖斷系爭電纜線時,不能認為有何過失。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三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其三為被告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推定過失責任,是加害人得舉證證明對於法律之違反權益侵害已盡適當注意義務,推翻法律關於過失之推定,而免除賠償責任。經查:

(一)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可知,該規則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授權訂定。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則明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是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依其授權之母法即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觀之,顯有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既為道路旁之廠商,則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於埋設電纜線時,應注意埋設於地下一定深度以下,避免因天災或人為施工時不慎挖出,危及電力正常供應,造成周遭商家或住戶電力供應之困擾,無障礙生活之目的無法達成,是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所定「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二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有關地下管線埋設於一定深度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既為道路旁之廠商,其埋設電纜線供自己工廠使用,如電纜線挖斷時,將危及工廠正常營運,是上訴人為前揭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所欲保護之廠商。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前揭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所欲防止者。前揭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埋設地下管線須於地下一定深度,係在防止地下管線埋設時深度不足,極易因天災或其他施工者,不慎探掘或暴露於地表,致車輛、行人通行時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或道路兩側商家或住戶因地下管線之挖斷,致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通訊等受到影響,致無法達到無障礙之生活環境。是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於承攬系爭電纜線埋設時,應注意上揭埋設於一定深度之規定,俾業主即上訴人可正常使用電纜線傳輸之電力為工廠營業,是上訴人因系爭電纜線挖斷致工廠無法營業所受損害,係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所欲避免。

(三)被上訴人薪峰公司已舉反證證明並未違反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且就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損害已盡適當注意義務,得免除賠償責任。前已言之,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對於法律之違反權益侵害已盡適當注意義務,推翻法律關於過失之推定,而前揭法律過失之推定,非僅係對法規之違反,尚應兼及侵害行為及結果損害,是加害人得舉證證明對於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並無過失,或對於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縱使具有故意過失,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權益之侵害並無過失而免責。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其委請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施作系爭電纜線時,驗收人員並無電氣相關之知識及專業等語。被上訴人薪峰公司則表示系爭電纜線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才裝設電錶,原告也有驗收才付款等語。是本件系爭電纜線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及台電公司允許裝設電錶,顯然並無違反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之埋設深度,被上訴人展翊公司挖斷之系爭電纜線深度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承攬系爭電纜線工程時所施作深度,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台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薪峰公司既已舉反證證明並無違反法律,而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之推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薪峰公司對系爭電纜線施工有何過失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薪峰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均無過失可言,自不生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有關損害數額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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