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楊國精、王永春、夏一峯
- 上訴人林瑞洋
- 被上訴人朱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林瑞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執正 陳靖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吳承原、林舜田為仟易不動產經紀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易公司)之股東,該四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定讓渡書(下稱系爭讓 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仟易公司之經營權、器備資產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交付30萬元外,尚有60萬元未為給付。以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80分之2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7500元。 ⒉系爭讓渡書並未約定應交付之相關文件中包括客戶資料、契約書等在內。又上訴人提前於98年6月30日接管經營, 但因上訴人新成立之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禾公司)當時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加入同業公會及繳付保證金,故上訴人為使鼎禾公司能提前以東森房屋中港朝馬加盟店名義營業,並對外招攬業務,乃徵得仟易公司負責人吳承原同意後,仍以仟易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與刊登廣告。另因仟易公司為東森房屋加盟店,鼎禾公司為承接原有之加盟關係,仟易公司必須待鼎禾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取得營業登記後,始能對開發票,自無從預先辦理解散登記。簡言之,被上訴人亦係為配合上訴人新成立之鼎禾公司而延緩辦理仟易公司之解散登記,就此而言,顯無可歸責原因。況仟易公司逾期辦理解散登記,亦無損及上訴人任何利益,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尾款,顯失公平。 ⒊兩造就系爭讓渡書所指相關文件是否包括客戶資料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所有客戶委託銷售、委買契約等客戶資料,均是由仟易公司與委託客戶間所簽立,上訴人並未繼受仟易公司法人人格,而係另外成立鼎禾公司,自然無法繼受仟易公司之權利義務,縱然被上訴人留下客戶契約資料,上訴人仍無法主張委賣、委買之權利。 ⒋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讓渡書約定移轉範圍包括客戶資料在內,但本件讓渡扣除7萬元押租金、25萬元加盟保證 金、25萬元公會保證金後,實際交易讓渡金僅有33萬元,卻僅因6、7份客戶資料未移交而須負擔6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7500元,及均自98年12月17日辯論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另補稱: ⒈前開客戶資料既為系爭讓渡書之重要事項,若雙方就此已有合意,何以上訴人未要求吳承原與被上訴人將此重要事項併載入系爭讓渡書、器備表抑或臚列成附件。然實際上系爭讓渡書內對於「客戶資料」卻隻字未提,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與吳承原間口頭約定,益證移轉客戶資料僅為上訴人與吳承原間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載入契約內,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⒉系爭讓渡書第2條所稱相關文件係指與仟易公司清算完結 有關之文件資料而言,並不包括客戶資料,上訴人執此規定拒絕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本件兩造並非藉由所謂「交付客戶資料」之約定,對系爭讓渡書附以停止條件,蓋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器具設備、辦理仟易公司解散事宜,上訴人則進駐仟易公司原有營業場所,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讓渡書早已發生效力,並無以前述約定作為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 ⒊兩造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仟易公司原有客戶資料,作為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之條件,則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即無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客戶資料,應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尾款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讓渡書移轉範圍包括全部客戶資料,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4日將所 餘尚未交付之6、7份客戶資料全數交付上訴人,是本件並無違反系爭讓渡書「約定事項」欄㈠之情事,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顯有誤會。⒋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理由,且被上訴人已將全數客戶資料約經由訴外人黃薏菁交回上訴人,又不動產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辦妥公司登記並加入在地同業公司,即已可開始營業。且仟易公司延後清算完畢,係供上訴人借仟易公司名義營業,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是上訴人辯稱無法營業,期間卻仍需支出基本開銷共計32萬1083元,並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早於98年7月20日委託會計師辦理仟易公司之解 散登記,係因仟易、東森房屋與鼎禾公司有對開發票問題致延緩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證人陳柏孜於原審99年3月2日之證詞可參,故仟易公司延緩辦理解散登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延緩辦理解散登記對於上訴人新成立之鼎禾公司營運並無影響,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尾款,亦無理由。另原審採上訴人之辯詞,認仟易公司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 成仟易公司清算程序,該當違約部分。然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吳承原、林舜田與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於98年7月21 日即簽署解散同意書,並交付上訴人之使用人吳承原處理,依經濟部函檔號00000000所附系爭解散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之使用人吳承原委請之會計師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 解散,則吳承原怠於履行辦理,應為上訴人之過失,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使用人吳承原怠於履行辦理,致系爭讓渡書發生無法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可依照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係以讓渡人(含被上訴人)將仟易公司於1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並限於98年7月30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將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 且專案經理人等相關資料最遲於98年7月30日前交付為付 款條件。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日完成仟易公司註銷登記,且迄今仍未將仟易公司全部客戶資料交付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自得拒絕付款。⒉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全聯會提出退還 保證金25萬元之申請,並授權上訴人代為領取。但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授權暨提供所需證件、印鑑書。就此25 萬 元部份,上訴人主張抵銷。 ⒊又依讓渡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之事實,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倍返還已受領之款項。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期間卻仍需支出基本 開銷共32萬1083元。另因被上訴人未交出客戶資料,或部分交出但有竄改客戶基本資料之情,而使上訴人無法順利運作獲取合理利潤,此部分之損失為387萬2100元。合計 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419萬3183元。又被上訴人因違約而 應返還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⒋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 ⒈雙方於系爭讓渡書中已明確記載讓渡主要之項目為東森房屋、中港朝馬加盟店之經營權與器備資產之轉讓,依一般經驗法則,讓渡之主要目的當為能快速取得原有經營權,亦即原有之客戶資源,透過原經營權之延續而賺取利潤,若僅有器備資產之轉讓則實際上並無法達到經營之目的,因此讓渡金之給付自當不會僅以器備資產之轉讓為全部給付之條件,故基於契約之整體目的、交易習慣可知經營權轉讓應當包含客戶文件資料。系爭讓渡書是否應當包含系爭客戶資料,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富騰、吳承原證述甚詳,益證系爭客戶資料為讓渡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另主張倘系爭客戶資料為本件讓渡書之範圍,亦已交由黃薏菁轉交吳承原,並提出黃薏菁MSN紀錄與書面聲明等件為憑,然 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黃薏菁何時簽立簽收上訴人均不知,亦無任何轉由吳承原後轉交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加以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MSN資料上面 並無黃薏菁姓名之記載,根本無法確知為何人間之對話,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證據,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以黃薏菁所提出之聲明書1紙為憑,然證人黃薏菁實際上已到庭具 結作證,其於嗣後再提出此份聲明書,其內容之可信性及真實性顯有疑義,殊難採信。綜上,系爭客戶資料確實為讓渡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確實未完全交付系爭客戶資料,自有違反系爭讓渡書之情事。 ⒉系爭讓渡書第2條記載「將相關文件交由乙方(即上訴人 )」,就經營權之目的及系爭讓渡書前後文義加以推敲,應可得仟易公司於辦理清算完畢後,將經營權轉讓所須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而經營權轉讓應當包含客戶文件資料,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客戶之文件資料,上訴人自得依此拒絕給付尾款60萬元。 ⒊經營權之轉讓為一般讓渡契約之主要目的且為重要事項,倘未能取得實際之經營權則讓渡契約將喪失其經營之意義,被上訴人未能將客戶資料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且交付之部分亦有竄改,導致上訴人無法聯繫之情事,又有逾期完成清算之情事,其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原審以客戶資料之交付係依契約漏洞法理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違約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其主觀上應非故意違約,而認定本件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原審並未詳細審究經營權轉讓之意義及目的,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參。就系爭讓渡書之前後文義加以觀察,係兩造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時除應加倍返還已交付款項之違約金外,仍須繼續進行完成辦理清算完畢之程序,否則上訴人即無法順利以公司名義開始營業,並非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求仟易公司必須依約辦理註銷登記及清算,故究其性質應非僅為賠償性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詳究當事人之意思遽認定系爭讓渡書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有誤解。綜上,系爭讓渡書約定事項第7條 所指「應加倍返還已交付之款項」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依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全部客戶資料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以此抵銷尾款。 ⒋本件經營權之轉讓包含客戶資料已說明如前,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轉讓時所繳交之客戶資料當然必須真實,以期於轉讓之同時能接收其客戶達到實際轉讓經營權之目的,倘客戶資料有不實之情形,則經營權之轉讓將喪失其大部分之意義,被上訴人雖有交付部分客戶資料,但客戶資料卻遭竄改,使得上訴人無法如期經營,期間卻仍需支出基本開銷,此部分之損害共計32萬1083元。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顯然有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32萬1083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⒌仟易公司應於98年7月30日前辦理清算完結,為系爭讓渡 書第1條所明定。而仟易公司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已為證人陳伯孜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為配合對開發票始遲延完成,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所謂對開發票僅在使鼎禾公司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故被上訴人執此加以抗辯並非可歸責,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萬8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此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吳承原、林舜田原為仟易公司之股東,被 上訴人2人之股權比例各為80分之25。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吳承原、林舜田等人於9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90萬元將仟易公司之經營權、器備資產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交付30萬元,系爭交易尾款為60萬元。 ⒊系爭讓渡書載明雙方議定仟易公司限於98年7月30日前辦 理清結算完畢,然仟易公司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公司 解散登記。 ㈡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⒈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是否包含仟易公司原有客戶資料? ⒉兩造是否約定以交付仟易公司原有客戶資料,作為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之條件?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全部客戶資料,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以此抵銷尾款,是否有理由?系爭讓渡書約定事項第7條所指「應加倍返還已交付之款項」性質為 何?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全部客戶資料,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而仍需支出之基本開銷金額計32 萬1083元並以此抵銷尾款,是否有理由? ⒌仟易公司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公司解散登記,是否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讓渡書就仟易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是否亦在讓渡範圍內固未明文約定。然系爭讓渡之主要項目既為經營權之轉讓,且上訴人係另成立鼎禾公司並接續營運,非繼受仟易公司之法人人格,則此處所稱經營權之轉讓,自非僅指改由上訴人擔任仟易公司負責人而接手營運,而應係指由上訴人取得仟易公司之設備等財產權暨原有客戶資料在內之相關文件,進而能迅速利用上開資源立即接手從事不動產仲介之經營而言。又證人即東森房屋總部專員陳富騰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他們有無特別提到仟易公司原有客戶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沒有特別提到這部分,基本上以我們的經驗而言,於頂店方面通常都是會包含現在有的物件都會留在原店,也包括客戶資料,否則的話就自己開店就好,不用頂店」、證人吳承原於原審證述「(問:在你跟上訴人商談整個讓渡的過程中,有無特別提到仟易公司原有客戶的資料要如何處理?)有,是留下來,頂店不可能頂一家空殼店,上訴人在討論當時就一直有詢問到仟易公司當時受理的客戶數量有多少,這樣他才可以評估要以多少錢來頂讓這間店」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12月24日筆錄),證人吳承原於本院亦到庭證述:在仲介公司頂店,委託書包含在頂讓範圍內是常態,所以沒有特別提及;委託書是公司向加盟總部購買,是公司資產,是業務人員的工具,公司為要確保委託書控管,所以要求業務員委託書簽立完成一定要繳回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審酌系爭讓渡書之整體目的,並斟酌交易習慣,本件仟易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亦為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應堪採信。 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讓渡書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器具設備、辦理仟易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且上訴人亦進駐仟易公司原有營業場所,足徵兩造均認為系爭讓渡書已發生效力,自無以「交付仟易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作為系爭讓渡書停止條件之意思。其次,系爭讓渡書約定事項㈠記載「雙方議定交接日為98年7月1日,甲方(指被上訴人及吳承原、林舜田)負擔至98年6月30日止所有債權 、債務等相關事項,並負擔98年6月30日前一切法律責任, 公司並應於1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並限於7月30日前辦理清 結算完畢,將相關文件交由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應交付60萬元。」等語,並無以交付仟易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為給付尾款60萬元之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㈢查系爭讓渡書約定事項㈦記載「甲方若違反上列約定,則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加倍返還已交付之款項。」等語,而前開仟易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為系爭讓渡書之標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並未將當時尚在委託期限內之客戶資料全數交付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吳承原於原審到庭證述「…但是被上訴人2人將客戶資料帶走,只有帶走目前還在合約內的 客戶資料,已經過期的客戶資料都沒有帶走。也就是說被上訴人2人只帶走還在委託期限內的有效合約,其他的則沒有 帶走」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於本院亦證述:是指被上訴人持有的委託書沒有全部交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被上 訴人亦自承約帶走6、7份客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99年3月2日筆錄),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數客戶資料等情屬實,而該當違約,自屬可採。其次,兩造間系爭讓渡書約定事項㈠明定甲方應於98年7月30日前將仟易公司辦 理清算完結。而該仟易公司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公司解 散登記,此為證人陳柏孜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3月2日筆錄),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98年11月10日筆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仟易公司清算程序而該當違約等語,洵屬可採。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固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原審審酌:仟易公司原有 之客戶資料雖為系爭讓渡書之範圍,但此無從依系爭契約客觀之條文規定遽為得出,而僅能綜合契約整體目的、交易習慣等因素,依契約漏洞法理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其個人對系爭契約條文之理解而認為該仟易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非在讓渡之列,並非全然不可想像,故其主觀上應非故意違約;又被上訴人亦自承未交付之客戶資料件數約6、7份;另被上訴人就仟易公司逾期完成清算之日數為12日,及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間約定之60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經本院審酌後, 並無不當。 ㈣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而 該期間卻仍需支出基本開銷共計32萬1083元云云,並提出東森房屋(鼎禾不動產)7月、8月、9月費用明細表1紙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前開費用明細表內僅得悉,項目包含東森加盟月費、東森網路費、房租、經紀人費用、新光保全、廣告費、垃圾處理費、電話費、影印費、電費、水費及寬頻房訊等費用,總計32萬1083元,然無從獲悉該等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前開違約事項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早於98年7月20日委託會計師辦理 仟易公司之解散登記,係因仟易、東森房屋與鼎禾公司有對開發票問題致延緩辦理解散登記,故仟易公司延緩辦理解散登記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吳承原、林舜田與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於98年7月21日即簽署解散同 意書,並交付上訴人之使用人吳承原處理,上訴人之使用人吳承原所委請之會計師遲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解散,則吳 承原怠於履行辦理,應為上訴人之過失,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所謂對開發票僅在使鼎禾公司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此與系爭讓渡書主要目的為加盟店經營權與器備資產之轉讓無涉;其次,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被上訴人及吳承原、林舜田4人(即甲方),而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仟易公 司清算完結義務者,亦為甲方,縱認吳承原係仟易公司負責人,並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簽訂後,旋受僱於上訴人所成立之鼎禾公司,然前開辦理公司清算(註銷)之義務有無履行完畢,不因此轉由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有遲延履行之正當理由及吳承原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云云,顯乏憑據,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經上訴人依約扣減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讓渡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8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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