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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悌愷顏世傑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諄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景觀高燈161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427,500元。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5 月間交貨完畢,詎料上訴人尚有10%買賣價金共44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00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因承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台三線0K+000-4K+586邊溝整修工程」,而於95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承攬契約書指定之專利藝術景觀高燈共161組,於簽約當時給付被上訴人總價金20%作為定金,於同年7月30日再給付總價金20%。之後被上訴人藉故拖延,遲遲未將景觀高燈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彙整送審。因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屆完工階段,藝術景觀高燈應進場安裝,其乃通知被上訴人出貨進場並交付送審資料,詎料被上訴人又藉故刁難,要求上訴人需再給付總價金30%,其迫於無奈,於95年11月30日邀同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上訴人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30%之價金,但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0日交貨,逾期應接受罰款,且儘速交付送審資料。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6日交貨10組並進行現場安裝,但經監造單位現場查驗結果,認為燈柱內鋼管與規格不符。經草屯鎮公所邀同兩造與監造單位協調,被上訴人虛意配合更換合於規格之鋼管尺寸,但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總價金之20%,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再次給付。不料,被上訴人領得款項後即失去聯絡。被上訴人不誠信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工程遲延而受罰,金錢及商譽損失甚大,無法同意給剩餘之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草屯鎮公所之設計圖有約定鋼管厚度,被上訴人交付之燈柱與兩造合約約定不符:

⑴依據原審9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筆錄陳稱:「我們都對公家的產品必須依照交付的設計圖施作,我們會先準備包括我們公司設計的圖面設計圖送交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之後再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交給草屯鎮公所及監造單位,作用是在確定我們所畫所設計圖跟原設計圖是相符的,確定之後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會在與草屯鎮公所及監造單位約時間直接到我們的工廠看實品,確定無誤之後,就開始生產交貨。」云云,又法官問:「對於被告(即上訴人)提到本件未經草屯鎮公所驗收合格,所以其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無須給付尾款,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合約是這樣寫的沒有錯,但是我認為我完全是依照設計圖來生產的。」,從上開筆錄可證明被上訴人完全了解系爭燈柱是要符合草屯鎮公所之設計圖,才能驗收合格,否則無尾款請求權,且係兩造合約之真意。

⑵次查草屯鎮公所之設計圖,其燈柱直徑係115釐米,在設計圖上左邊中間並畫有「燈桿剖面示意圖」,依比例尺計算,燈柱內徑占五分之三,厚度各占五分之一,即燈柱內徑69釐米(115×3/5=69釐米),而燈柱厚度23釐米(115×1/5=23釐米),除有示意圖可參考之外,在設計圖右上角並有文字說明,在「燈柱規範」第10記載:「本防漏電燈柱其專利號碼為新型第M269322號或同等品」,不容被上訴人辯稱:「設計瑕疵」,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燈柱規格,內徑與厚度尺寸不符,因此強度不夠,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在交貨當時上訴人已提出瑕疵抗辯。

⑶依契約書記載,必需「驗收合格」,才能請求尾款。草屯鎮公所負責技士林耿燦曾經為被上訴人規格不符而邀集兩造開會,在協商中,草屯鎮公所表示被上訴人之燈柱鋼管厚度與設計圖不符,被上訴人同意修改,但要求先付20%工程款,以利被上訴人購買符合規格燈柱購料生產製造,上訴人不得已先付20%工程款,並非因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而付20%,被上訴人顯係歪曲事實。是以,設計圖雖沒有約定鋼管厚度,但雙方明確約定此標的物(景觀高燈)應經草屯鎮公所驗收合格,未經驗收合格前,不應認為已履行契約。

⑷且草屯鎮公所96年5月23日會勘紀錄,其結論欄也載明:「建築師事務所:經檢驗該批送達之燈柱與96年1月1月29日函文之燈柱尺寸直徑3英吋、厚度4釐米不符。此案經於96年1月31日於本所協商,專利廠商未能如期依建築師審查要求尺寸規範交貨,造成民怨,請建築師於安全規範內,辦理變更設計,並於二星期內送達本所,請核示。」,結論欄亦已註明「於96年1月31日在本所協商」,而「專利廠商未能如期依建築師審查要求尺寸規範交貨,造成民怨」,此專利廠商即係被上訴人,惟當天紀錄被上訴人拒絕簽名。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2月10日起交付完畢: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景觀高燈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記載,原來交貨期係簽約日期起90工作天,但因被上訴人一再遲延,因此又加註:「⒈95年11月10日收取貨款至70%,應予95年12月10日交貨,交貨完成後再給予20%貨款。⒉若於95年12月10日起(寬限期5日)內,無法交貨,應給予乙方逾期罰款每日按合約總金額之10%計算」等語,因此可證明在95年11月10日收取貨款至70%時,仍未交貨。

⑵又上訴人承攬草屯鎮公所之工程已屆完工,藝術景觀高燈應進場安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藝術景觀高燈應出貨進場,並給付送審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此時又藉故刁難,佯稱:「怕出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到時候不給付貨款,其公司會周轉不靈…」云云,要求上訴人先再給付總貨款30%,否則被上訴人不敢將材料送貨進場。上訴人迫於工程將近完工,及工程期限將屆之無奈,因此於95年11月10日再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協調,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總貨款30%(合計已給付70%),但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0日交貨,逾時如無法交貨完成,同意接受上訴人之罰款,並儘速給付材料送審資料。

⑶收款後6天,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6日交貨10組,進行現場安裝時,監造單位(展群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查驗,認定被上訴人製作之藝術景觀高燈材料不符合規格,不得安裝,要求材料退場。上訴人即邀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業主草屯鎮公所至現場會勘,業主、監造單位當場認定燈柱內鋼管材料不符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向業主及監造單位解釋,被上訴人無法解釋又置之不理。業主草屯鎮公所於96年1月31日又邀兩造、監造單位至公所協調,當時被上訴人答應配合,同意將藝術景觀高燈燈柱之鋼管尺寸,更換為符合監造單位所提之規格尺寸,但又要求上訴人再先支付總貨款20%(合計90% ),以利被上訴人購買符合規格燈柱購料生產製造,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再生產云云。

⑷上訴人迫於無奈又再給付總貨款20%(合計90%),詎知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後,就失去聯絡。上訴人、草屯鎮公所、監造單位皆無法連絡到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於96年3月9日及96年3月15日發文給被上訴人,對於材料不符相關問題如何解決處理,但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96年5月7日發文被上訴人,要求將藝術景觀高燈材料及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但仍是不理。

⑸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提出所謂「溫錦洲5月3日」簽收條,係96年5月3日,並非95年5月3日,否則,何須加註應於95年12月10日交貨及逾期應罰款?被上訴人故意欺騙法院,不足採取。至於99年12月20日其他6張收條,均係被上訴人向第三者採購原料之證明而已,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收,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如期交貨之證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尾款請求權:

⑴綜合上述,按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已違約,又應交付藝術景觀高燈材料數量不足,其無法履約完成,業主草屯鎮公所無法讓工程延宕,被上訴人一直不出面處理,業主只能辦理該項材料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守誠信行為,害上訴人工程延誤被罰,損失金錢及商譽至鉅,如今又請求再給付工程總貨款10%(尾款),實無理由。

⑵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書據,可知96年5月3日只交付燈桿21支(尚欠140支),且厚度不足。另外路燈套管141個(尚欠20個),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提出之溫錦洲簽收條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日期遲延,也可以證明數量不足,上開21支燈桿,厚度不足,未經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尾款請求權。

⑶是以,本件161組燈柱價值共2,012,500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支付尾款440,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溢領價金。

⑷又查本件合約總金額4,648,875元,每逾期1天應扣逾期罰款10%(如合約書),而被上訴人已在98年4月27日準備狀中自認「96年5月才交付清楚」,已逾95年12月10日約定交貨期共計151天,則被上訴人共應扣款70,197,937元,遠超過其請求尾款金額。退步言之,縱或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餘款。

㈣另本件系爭採購物品(景觀高燈),因被上訴人擁有專屬專利權,他人無法製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收取上訴人20%價金後,即避不見面,也拒不履約,草屯鎮公所迫於無奈,為使工程能結案,於96年8月10日變更設計,排除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項目,因此,變更設計與本案請求金額無關,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支付之燈柱並無與約定規格不符情事:

⑴兩造簽訂之景觀高燈買賣合約書,第二點僅有品名、電壓、數量、單價、價格之約定並未就燈柱鋼管內徑之尺寸、厚度為約定,即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我們當時沒有約定燈管裡面的鋼管直徑、厚度。設計圖上只有總直徑材料外部防漏電的包附材料直徑115釐米等語。足見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燈柱鋼管內徑尺寸。

⑵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台三甲線邊溝整修工程平面圖」,其上並無燈柱鋼管內徑尺寸之規定,其燈具規範欄第9點更註明:型式及尺寸僅供參考,施做前應先提送型錄或燈具實品安裝詳圖供監造建築師審核方可進場施做,是上訴人所謂設計圖中之燈桿剖面示意圖,使比例尺計算,內徑占五分之三,厚度占五分之一,內徑應為69釐米,厚度應為23釐米云云,顯屬無稽,更何況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以強生營字第96030900 3號函致草屯鎮公所猶稱:「說明:二、本工程合約設計採用藝術柱燈之燈柱為有專利號碼(新型第M269322 號」專利品,既為專利品則全台祇有此家材料商可製作生產專賣,本公司按合約規定之型式、型號、尺寸向此家材料商訂貨、購貨、進貨,於95年12月16日進場安裝施作…三、按材料尺寸規格,應以材料生產廠商為準,貴所認為燈柱尺寸強度不足,應為原設計問題…。」等語,尤足明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指明購買依專利號碼「新型第M269322號」所示之燈柱,其內徑尺寸當依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規格,並無內徑尺寸之限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買賣約定規格給付云云,亦屬無稽。

⑶次按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49頁平面圖燈具規範欄第9點已載明:型式及尺寸僅供參考,施做前應先提送型錄或燈具實品安裝詳圖供監造建築師審核方可進場施做等語,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我們會先準備包括我們公司設計的圖面設計圖送交被告公司之後再由被告公司交給草屯鎮公所及監造單位,作用是在確定我們所畫的設計圖跟原設計圖是相符的,確定之後被告公司會在與草屯鎮公所及監造單位約時間直接到我們的工廠看實品.確定無誤之後,就開始生產交貨。」正相符合,證人徐仁煦亦到庭供證:「我確認被告公司有派人來…。」及「…好像是派被告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等語,即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那時是有到工廠去勘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履行原審卷第49頁平面圖上所定確定安裝詳圖之程序,尤其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工程平面圖並非最後確定之施工圖,此觀其內反射板上視圖所載圖樣已與其竣工圖上同位置之圖樣有所不同(固定架原為「一字型」,改為「多角型」),是上訴人仍執已變更之原審卷第49頁工程平面圖稱為被上訴人未依圖生產云云,均屬無稽。

㈡關於本件是否逾期交貨部分:

⑴查兩造合約書第5點交貨期於95年11月10日經協商約定:1.95年11月10日收取貨款至70%,應予95年12月10日交貨,交貨完成後再給予20%貨款等語,查兩造即依上述約定付款,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交貨後,旋即於96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交貨後應得之20%貨款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開立96年2月10日到期同金額之第AT000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如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未交貨,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6年1月間支付交貨後應付之20%貨款之理,何況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以強生營字第960309003號函致草屯鎮公所其說明欄第2點亦已指出:「…本公司按合約規定之型式、型號、尺寸向此家材料商訂貨、購貨、進貨,於95年12月16日進場安裝施作…。」,是如被上訴人未遵期交貨,被上訴人如何能於95年12月16日進場安裝施作?足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云云,顯非事實。

⑵至被上訴人在原審98年4月27日準備書狀所載,因所託非人頗多誤植,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第二次款、第四次款等均與事實不符,即所稱被上訴人業於96年5月間全部交付清楚,上訴人亦已安裝於所承包之現場完畢云云,均非事實。

㈢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尾款:

⑴上訴人主張草屯鎮公所驗收紀錄,認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交貨乙節,業經原判決詳細調查並列述理由,予以否採。至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收完成,在支付總貨款10%(尾款)乙節,亦經原判決列述理由,認為本件草屯鎮公所就燈柱未予驗收及格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交付燈柱之品質無關,上訴人執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拒絕給付價金不可採。

⑵關於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2月10日交貨完畢應按日給付1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亦經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已給付被上訴人90%價金完畢,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日期交貨,故上訴人再給付20%價金。又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買賣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上訴人不得以未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⑶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燈柱規格不符,屬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及應支付違約金為由,與在原審之抗辯理由完全相同,自屬陳詞爭執,請依法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5年1月22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景觀高燈161組,價金共4,427,500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契約書依據之規格附件圖即為附圖。

㈢95年1月22日簽約當時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20%定金。

㈣95年7月10日上訴人再給付價金20%予被上訴人。

㈤95年11月10日上訴人再給付價金30%予被上訴人。

㈥96年2月10日上訴人再給付價金20%予被上訴人。

㈦96年5月23日草屯鎮公所會勘認驗收不通過。

㈧本件買賣契約為161組景觀高燈,上訴人尚有440,00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22日以每組單價2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景觀高燈161組,金額共計4,427,500元,加計稅金221,375元後,貨款金額總計4,648,875元,上訴人業已給付90%貨款,尚餘440,000元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景觀高燈買賣合約書1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訂約時有口頭約定要符合公家機關之規格,且訂約時有提出草屯鎮公所之「台三甲線0K+00~4K+586邊溝整修工程平面圖」予被上訴人,而按該工程平面圖之燈桿剖面示意圖,依比例尺計算,燈柱內徑占五分之三、厚度各占五分之一,即燈柱內徑為69釐米、厚度為23釐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柱內徑與厚度尺寸不符而有瑕疵,未經草屯鎮公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支付尾款440,000元等語,並提出96年5月23日草屯鎮公所會勘紀錄、台三甲線0K+00~4K+586邊溝整修工程平面圖、竣工圖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買賣當時沒有約定燈管裡面之鋼管直徑、厚度,設計圖(即工程平面圖)上只有總直徑材料外部防漏墊的包附材料直徑115釐米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民事卷第44頁),核與附圖之工程平面圖上就燈柱僅標示燈柱含發泡泡棉之總直徑為115釐米等情相符,且參以兩造所不爭執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作為訂約依據之附圖所示,於同一工程平面圖所繪製之單柱型開關箱圖說,其中關於開關箱之高度依序由上而下標示為5、2、100、51、10、100、10(見附圖本院標示A部分),是就開關箱之頂蓋厚度於同一平面工程圖上明確標示為5釐米及2釐米,惟就燈桿剖面示意圖並無如單柱型開關箱一般為厚度寬度標示,且該工程平面圖上就燈柱規範之記載,亦無任何關於燈柱內徑或厚度之記載;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96年3月9日強生營字第9603 09003號函說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記載:「二、‧‧‧。本公司按合約規定之型式、型號、尺寸向此家材料商訂貨、購貨、進貨,於95年12月16日進場安裝施作,貴所現場查驗指燈柱規格不符。經本公司與材料商連繫瞭解,燈柱設計尺寸之外圍尺寸為ψ11.5mm無誤,燈柱外部無覆(應為包覆之誤)絕緣發泡泡棉,內部鍍鋅鋼管為1.5ψ.2mm厚亦無錯誤。」、「三、按材料尺寸規格,應以材料生產廠商為準,貴所認為燈柱尺寸強度不足,應為原設計問題,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進場施作時,遭草屯鎮公所質疑厚度規格不符時,先向被上訴人連繫後始確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燈柱尺寸規格為何,並於96年3月9日以上開函文函覆草屯鎮公所時,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柱尺寸符合原設計規格,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並無約定燈柱之內徑及厚度尺寸,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函文說明第4項亦記載:「請貴所儘速決定是否按已購燈柱安裝完成或變更燈柱尺寸以符強度安全要求,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且參以草屯鎮公所96年8月27日草鎮工字第0960020530號函所附附件變更設計後之「台三甲線0K+00~4K+586邊溝整修工程平面圖(竣工圖)」(見同前原審卷第70頁)方就燈柱部分變更設計後規範外徑為「114mm」,及增列繪製鍍鋅鋼管厚度為「0114mm,t=4.5mm」,益徵原平面工程圖並無為燈柱內徑或厚度之記載,而係因本案發生爭議後,草屯鎮公所始重新變更設計甚明。況如兩造於訂約時即有約定燈柱之內徑及厚度尺寸,何以於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厚度尺寸不符退貨,反係收受進場施作後,經監造單位表示有尺寸不符之情形,始向被上訴人詢問施作尺寸並於嗣後方主張所提出燈柱尺寸規格不符,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確曾以口頭約定燈柱之內徑及厚度尺寸之情,上訴人所辯應依比例尺推算燈柱之內徑及厚度,顯屬無據。又本件系爭景觀燈柱並未約定燈柱內徑及厚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陳草屯鎮公所事後有變更設計,則草屯鎮公所與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契約嗣後變更設計,其契約效力亦僅存在於草屯鎮公所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依上訴人與草屯鎮公所嗣後變更設計規格重新製作燈柱,尚不得以上訴人與草屯鎮公所嗣後變更設計之約定拘束已依約給付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燈柱,以草屯鎮公所驗收紀錄遽認原告未依買賣合約所約定規格為給付,自無足採。

⑵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雖約定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440,000元,但考量一般交易習慣及契約目的,可知兩造真意應是僅限於可歸責原告事由肇致無法驗收及格者,被告方可援引該約定條款拒絕給付。本件草屯鎮公所就燈柱未予驗收及格之原因,核與原告交付燈柱之品質無關,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給付價金,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95年12月10日內交貨完畢,而係於96年5月始交付清楚,認被上訴人自約定之95年12月10日(寬限期5日)之交貨期,已逾期151天,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每逾期1日應扣逾期罰款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逾期違約金達70,197,937元等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然查:

⑴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已受領70%之價金,若於同年12月10日交貨,上訴人並應再給付20%之價金,亦即上訴人若依約於95年12月10日交貨完畢,則可受領90%價金,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業已給付原告90%價金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委託製作燈柱之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出貨單所載,中工公司就燈柱部分,已分別於95年5月17日出貨48組、95年5月22日出貨93組、95年5月26日出貨5組,即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前向中工公司進貨已達146組,而達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燈柱數量之90.68%【計算式:48+93+5=146,(146÷161)%=90.6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交貨及受領貨款時間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陳稱其確有依約定日期交貨,故上訴人方再給付20%價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限於受領遲延,並限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燈柱爭議於96年3月9日以強生營字第960309003號函草屯鎮公所,依該函說明第2項為:「二、‧‧‧。本公司按合約規定之型式、型號、尺寸向此家材料商訂貨、購貨、進貨,於95年12月16日進場安裝施作,貴所現場查驗指燈柱規格不符。‧‧‧」、第4項為:「

四、請貴所儘速決定是否按已購燈柱安裝完成或變更燈柱尺寸以符強度安全要求,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至遲於95年12月16日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組並進場安裝施作,僅因草屯鎮公所查驗認燈柱規格不符而遭退回;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復提出強三甲字第960315001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組161組,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該批材料認不合格應退回,並參以該函之說明二亦載明:「本公司向貴公司購買藝術柱燈161組,於現場安裝時,業主草屯鎮公所及監造單位展群建築師事務所現場查驗,認為燈柱內部鋼管材料不符,要求退貨。」等語,均僅記載因燈柱規格不符而遭退貨,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交貨不足之記載;再觀之草屯鎮公所會勘紀錄表所載結論亦僅記載「專利廠商未能如期依建築師審查要求尺寸規範交貨」等語,亦未表示有任何燈柱交貨數量不足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已於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期限內交付合約約定數量之燈組予上訴人,而遭上訴人以規格不符退貨並拒絕受領等語為真正。又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並無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情形,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買受人即上訴人嗣後不履行其受領義務,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並應賠償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等語,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於法均有不合,則上訴人主張以上述逾期違約金,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系爭買賣合約期限內交付系爭貨物,且尚有440,000元不獲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並上訴人主張可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因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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