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台灣塑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炯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20,000元至相對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購買 PP塑料 10,000公斤,並約定於同年3月10日交貨。豈料,相對人之代表人丙○○於99年3月4日死亡,又因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已無其他人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致相對人迄今仍無法依約交貨。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原董事配偶甲○○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應包括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丙○○除戶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中西屯郵局第 165號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任董事丙○○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99年3月4日死亡後,相對人迄今無合法董事可行使其職權,自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洵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陳,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推薦原董事配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主張伊有參與相對人之業務營運,是本院認為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