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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易昌運會計師為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永達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85,0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17%,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8年成立迄今,從未分派盈餘,聲請人一再要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提供公司相對業務表冊以瞭解公司狀況,皆未獲置理,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8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百分之17,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9年5月20日會總發字第09901011之1號函推薦易昌運會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130號8樓之1,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易昌運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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