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仕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仕偉實業有限公司間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貴端會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一三0號八 樓之一)為仕偉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仕偉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聲請人及訴外人乙○○各登記出資 額200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嗣於 97年10月間,訴外人乙○○將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迭有爭議,幾經協調後,雙方同意將相對人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且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乙○○對清算人之選任亦有爭執,股東間互信基礎薄弱,已不適宜由股東擔任清算人,雙方乃於99年4月14日在鈞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解散相對人號公司,並同意由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此有鈞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爰以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 算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 規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1條亦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3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其清算人之選任應依首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定之,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清算之清算人選任設有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訴外人乙○○等2人為清算人,然聲請人與訴外人乙○○間之股東互信基 礎薄弱,遂於上開時間在本院臺中簡易庭就股權爭議事件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由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已如前述,此種情形應認係相對人公司股東即聲請人與訴外人乙○○間已無法依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甚明,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可見清算人就任後之首要職務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財務狀況,此部分自應由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如會計師充任,始為適當。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並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貴端會計師擔任本件清算人,本院從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之陳貴端會計師相關簡介發現,陳貴端會計師之學經歷俱優,從事會計師業務多年,亦在私立逢甲大學擔任教職多年(歷任 該校會計學系教授、系主任、會計及財稅研究所所長、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等),乃極為適當之人選,爰選派陳貴端會 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四、再相對人公司雖經股東即聲請人及訴外人乙○○合意解散,並委託代理人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但該公司解散登記迄今仍未辦妥,究其原因,乃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補正「解散登記申請書,請以公司及清算人名義具名蓋章辦理」,此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7日經中三字第09932131820號函及經濟部99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58790號函可稽,故本院選派之相 對人公司清算人陳貴端會計師自應在就任清算人後接手補正上開事項,以利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