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私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惟與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意旨略以:曹宗鼎法官(下稱承辦法官)於與本案件相似之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返還房屋 事件之訴,認定本件原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另案被告郭啟昭間於95年11月3日就台中市○○區○○路1066 號、1068號及同市○○路○段308號建物所訂之租賃契約,其 租賃標的物並不包含前揭建物4樓部分,而判決另案被告即 聲請人之夫郭啟昭醫師敗訴,嗣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認前揭租賃契約客體包含前揭建物4 樓為由,以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判決,並駁回另案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請求, 而另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夫郭啟昭與對造所簽之租賃契約內容與本件兩造間租約內容相同,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原告告訴聲請人竊佔案件時,亦認定兩造間系爭租賃客體亦包含前揭建物4樓,此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30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承辦法官於另案認定不及於前揭建物4樓 ,其「主觀定見」與另案確定判決及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不同,無法期待對兩造雙方做公平判決,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承辦法官於另案事實相近之返還房屋事件就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僅承租人不同)所為判決,性質上係屬法官就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相同(均為原告永春泉生醫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事件曾為裁判,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次查,承辦法官於另案依據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認事用法所為判決,雖與其後二審確定判決或其他檢察書類對於系爭租約之客體是否包含前揭建物4樓,有所不同,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承辦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私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本件聲請人僅以承辦法官於另案判決結果,與其後確定判決或其他檢察書類就類似事件所為有利另案被告郭啟昭結果不同,而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乏依據。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