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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勝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9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形式上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秋來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死亡,又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代表人得為訴訟上行為,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下稱台中執行處)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乃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催請繳納相對人之欠稅款,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遭冒用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情事,是以,如延遲本件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各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台中執行處99年4月1日中執丙90營所稅特專字第00052325號函及蔡秋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三、爰審酌丙○○○○○○為蔡秋來之配偶,且於相對人聲請設立登記時為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選任其為相對人在上開訴訟案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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