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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台幣10,631,472元,並已全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該公司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代表人胡金龍亦於民國95年8月24日死亡,因未於限期97年10月17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於新任董事選任前,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務,將使債務擴大而使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208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濟部以第0973288393號函命相對人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登記,惟相對人迄至前開期限前均未依前開函意旨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已於97年10月18日當然解任,且未有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之情事,有經濟部98年7月3日經中商字第 098347984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依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本院審酌甲○○原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其因相對人公司未於97年10月17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登記,而於97年10月18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另其登記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12,000股,此依前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得查知。準此,衡諸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各類狀況與一般人等相較,核屬較為熟稔。從而,本件由甲○○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較為允洽。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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