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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理由欄中「代表人胡金龍」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表人胡龍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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