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威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丙○○
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7條之1、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業於99年3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3533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應進行清算,而依卷附相對人公司公司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董事有董事長乙○○及董事丁○○、丙○○,是以應以乙○○、丁○○、丙○○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租金債權新台幣00000000元未受清償,請求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自屬前開法條所稱清償債務事項,為清算人職務之一,既有法定清算人乙○○、丁○○、丙○○,揆諸上開說明,如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公司起訴必要,逕列乙○○、丁○○、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清算人必要,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