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