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本院於 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