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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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