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08號原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5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2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