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紫芝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錦勵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1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1,307,333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525,666元,合計3,244,999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為「被告友勵藥業有限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及甲○○」、「被告錦勵藥業有限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上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