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兼上一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國照(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施國照於民國83年11月23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甲○○自90年間起忽反常態,無故辱罵施國照,施國照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甲○○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甚至於92年 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施國照四處尋找且於93年登報仍無所獲,嗣於95年7 月13日被告甲○○以電話聯繫施國照,表示欲離婚而不願返家之意,然仍未告知其所在,被告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施國照乃訴請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准施國照與被告甲○○離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9 月15日施國照接獲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催告施國照為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辦理登記,施國照始知悉被告甲○○於95年11月9 日生下被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係在施國照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施國照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丙○○實非被告甲○○自被告施國照受胎所生,而施國照不幸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為施國照之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丙○○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告丙○○並非被繼承人施國照之婚生子女,由其繼承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子施國照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施國照生前雖曾與被告甲○○結婚,惟被告甲○○於92年4 月間即離家出走,未再與施國照同居生活,嗣後施國照與被告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261 號判決離婚,並於9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甲○○於95年11月9 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丙○○,雖受法律推定為施國照之婚生子,惟實際上並非自施國照受胎所生,施國照於98年9 月15日接獲戶政機關通知,始知悉被告甲○○外生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縣外埔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登記催告書、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另經本院採取原告乙○○及被告丙○○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之DYS456、DYS389I、DYS390、DYS389II、DYS391、DYS439、DYS635、Y_GATA_H4、DYS437、DYS438、DYS448 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乙○○與丙○○間應不存在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應可信憑;又上開血緣鑑定報告,雖係以原告乙○○與被告丙○○之檢體而為檢驗,然因原告乙○○為施國照之親生父親,如被告丙○○果為施國照之子,則仍應可測得其血緣關係,惟檢測結果,其等之基因並不吻合,復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前揭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又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施國照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98年7月8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 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既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與施國照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施國照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施國照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與施國照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施國照本得於知悉被告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100年9月15日前訴請否認子女,現施國照既業於99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本於施國照之繼承人身分,於施國照死亡時起1 年內之99年4 月28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施國照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