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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拆包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宗賢

  • 當事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盧起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拆包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2,454元,及其中426,764元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294,920元 自98年5月1日起、576,367元自98年6月1日起、416,645元自98年7月1日起、496,342元自98年7月1日起、449,093元自98年9月1日起、666,507元自98年10月1日起、154,344元自98 年11月1日起、144,016元自98年12月1日起、569,420元自99年1月1日起、230,738元自99年2月1日起、277,298元自99年3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67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委託他人提領並運送進口物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98年2月17日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被告之發運通知單,由港口提領並運送貨品至被告處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善化啤酒廠等收貨單位,再由各收貨單位依規定自辦理驗收並逕自審核付款,運費每月結算1次。且依系爭契約條 款中運價計費,有關貨櫃包裝載運方式分為:A、原料未有任何包裝,直接散落裝載於貨櫃;B、原料裝填於貨櫃面積相同大小之太空包包裝袋後,再裝載於貨櫃中;C、原料裝填於約1千公斤容量之太空包包裝袋後,再裝載於 貨櫃中;D、原料裝填於約500公斤容量之太空包包裝袋 後,再裝載於貨櫃中;E、原料裝填於約50公斤容量之包裝袋後,先分別置於棧板上,再將棧板裝載於貨櫃中。上開5種方式,除A無包裝,無計算拆包費外,C、D適用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每一計費噸90元,E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目之每包(裝)費,每一計費噸150元。而被告及其收貨單位對上 開B之貨櫃包裝載運方式竟解釋為:雖有包裝袋,而包裝袋之材質雖與C、D包裝袋同屬太空包性質,但仍不認定屬系爭契約中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所指之太空包拆包費,而不同意給付98年3月至99年2月止關於B包裝之太空包 拆包費。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示:所交運物資絕大部分為進口麥芽。而麥芽係釀製啤酒之原料,需以包裝袋包裝後再行裝載運輸,以防受潮變質,非如充作飼料之玉米雜糧,可以散裝方式運送。原告所提運之貨品為進口麥芽,考量須保持品質正常良好,進口時必會有不同形式之包裝,且無論其包裝袋係大包裝或小包裝方式,提運時原告均需進行拆包工作。系爭採購案在原告依約運輸期間,曾因上述B包裝載運方式,經竹南啤酒廠以98年3月10日臺菸酒竹啤料第0980000992號函通知 原告,該函意旨略為:貨櫃中有2櫃於卸料中發現「太空 包袋」內有麥芽結塊、水濕情形等語,可知被告所屬收貨單位就B包裝載運方式亦認為屬「太空包裝」,被告及收貨單位竟在原告完成運輸後反另為相反之解釋,顯為自相矛盾,則關於B包裝載運方式即應解釋符合系爭契約中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應加計每噸90元之拆包費予原告。惟原告於98年至99年2月止向被告烏日啤酒廠、 竹南啤酒廠、善化啤酒廠請款計價,該三廠均向原告表示不得請領「拆包費」,並要求原告扣除拆包費後重新提出請款。至拆包費部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所屬上開三廠仍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項第3款第2目 約定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與竹南啤酒廠 、善化啤酒廠應給付之拆包費。 (二)對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爭議貨櫃之拆包方式,由原告以貨櫃車輛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單位,至指定地點後,由原告司機將車輛移置至卸載處,與工人配合割開系爭太空包,並由司機操作傾卸麥芽等貨物,俟傾倒完畢後,並須拆除用以固定太空包之鐵架,然拆除鐵架後,始能再卸除重達12公斤之太空包,最後再由工人進行清潔貨櫃並收起太空包之動作。所謂太空包乃指柔性集裝袋或噸袋,是一種中型散裝容器,主要便於裝運大宗散裝粉狀物料,具有容積大,重量輕,便於裝卸等特點,是一種常見的包裝材料之一,原告受託所運送貨物需先以具備容積大、重量輕、便於裝卸及防潮功能之太空包袋裝載後,再以貨櫃運送至指定地點,系爭貨櫃之包裝方式屬太空包並無疑義。 2、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包裝是否屬太空包,而非在於貨櫃裝貨方式是否屬散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約定「本廠不另給付拆(裝)櫃費」,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第3款以外之其他衍生拆(裝)櫃費用,與本件原告依約請求同條款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非同,且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之工人工資係清潔貨櫃,與同款第2目之約定不互相排斥,可以併存。又本件契約履約初期 ,原告即已提出包含拆包費在內之請款單,惟被告及其收貨單位拒絕給付太空包拆包費,並要求被告先提出扣除拆包費請款單,否則不願給付任何費用,原告無奈,只得暫時配合提出無拆包費之請款單,惟就本件拆包費,原告並未拋棄請求權,自無被告所稱額外給付拆包費之情。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太空包包裝,是指將大宗散裝物品,分裝於個別袋內,改以袋裝為個別單元之一種包裝方式。簡言之,太空包包裝應係指以分裝袋包裝之型式。依原告所提出自網路上查得之太空包定義為:「是一種中型散裝容器,主要以起重機或叉車就可以實現集裝單元化運輸,它便於裝運大宗散裝粉狀物料..」,亦足證太空包包裝,係將大宗散裝物品,分裝於中型袋內,改以袋為個別單元之包裝方式,亦同指太空包包裝,是以分裝袋為個別包裝之意。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麥芽,並未個別分裝,非以袋為單元之包裝方式,係以麥芽填滿整個貨櫃,於貨櫃四周鋪設防潮塑膠布,明顯與一般定義之太空包包裝方式不符,應屬散裝。至於防潮布之材質縱與太空包(分裝袋)之材質相同,亦當應以有無分裝之事實,區別為散裝包裝或太空包包裝。不能因材質相同,而將防潮布視為超大太空包,即認定屬於太空包包裝。否則,本件運送契約之包裝型式即無所謂散裝包裝之可能,與系爭契約,就散裝包裝與太空包包裝訂有不同之約定內容,產生矛盾。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為從國外進口之麥芽,於原告接手陸運前,先經海運,裝載麥芽之貨櫃若於海、陸運途中遭遇大浪(雨),鐵皮吸收水分產生濕氣,或因貨櫃接縫留有空隙,遭海(雨)水滲入,麥芽一經受潮,即會發生結塊、發霉之狀況,無法再為利用,是以散裝方式裝載麥芽時,會先於貨櫃四周設塑膠布,主要作用係為防潮,並有防止開櫃後麥芽突然大量傾洩,危及開櫃工人之作用,非分裝,故其包裝類型屬散裝。至被告竹南啤酒廠以98年3月10日臺菸酒 竹啤料字第0980000992號函文所載「太空包」之用字,為「防潮布」之誤寫,乃承辦人員於發文時未加注意所致。(二)原告所稱B類之包裝型式實為散型式,未有額外之包裝而有拆包裝之必要,與系爭契約拆包費之約定不符。其卸貨方式,僅需卸貨工人將用以防潮之塑膠布割破,由貨運司機將車斗抬高,讓麥芽傾洩於麥芽倉即可完成,無額外僱工拆除包裝之必要,核與原告請款明細每日僅需聘僱2人 卸貨工人即足完成卸貨工作。故本件為散裝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非同條款第2目。徵諸 原告歷次請款項目均包括卸貨工人之工資,而被告應負擔卸貨工人工資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其前提為貨櫃貨品採散裝方式,故原告既已請求卸貨工人之工資,當即承認本件運送貨物係以散裝方式裝櫃,而無拆包費用。 (三)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之散裝方式,被告無給付拆包之義務,第3條4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每包裝拆(裝)費」,對照被告與麥芽進口商所簽立之A級麥芽規 範書第3點包裝方式,係指每袋為50公斤之袋裝包裝拆包 費;同條項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係指包裝量為每袋1噸之袋裝包裝拆包費,於相同重量下,每袋50公斤之包裝之袋數較每袋1噸包裝(太空包)為多,故每噸拆包費計 價最高、太空包次之、散裝無需拆包,故無拆包費。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拆包費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3款第2目,被告即無需額外再支付拆包工人工資,故拆包費自應扣除被告已付之工資。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在98年2月1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二)被告如有給付拆包費之義務,拆包費用為4,613,673元。 (三)系爭運送貨櫃之內容物為麥芽,而以一個與貨櫃內部空間相當之超大袋子填裝麥芽,而以一個與貨櫃內部空間相當之超大袋子填裝麥芽裝入貨櫃。又填裝麥芽之超大袋子,其材質與市面上所稱之「太空包」材質相同。 (四)系爭運送貨櫃所裝載麥芽之卸貨方式為,貨櫃車運達定點後,將裝填麥芽之超大袋子割裂,再將車斗抬高使貨櫃傾斜,麥芽即可自動洩出,還要拆除用以固定系爭包裝之鐵架,而後清理貨櫃內部,只需2名工作人員即可完成。 (五)被告自98年3月至99年2月已給付原告雇用工人之工資為 728,864元。 (六)原告尚未給付其下游廠商拆包費。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2月1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關於進口麥芽之 運價,記載於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6目前段:「進口麥芽運價視一般貨櫃(50公斤袋裝或太空包等不同貨櫃拆櫃費)及散裝貨櫃計算」,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則為「貨 櫃拆(裝)櫃費」之約定,並分3目,第1目為「每包裝拆(裝)費,每一計費150元,以實際裝載淨重量(進廠總 重量扣除出廠空櫃重量)計算」,第2目為「太空包拆包 費,每一計費噸90元以實際裝載淨重量(進總重量扣除出廠空櫃重量)計算」,第3目則為:「如貨櫃貨品係以散 裝方式,而乙方(即原告)無足夠之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承載,則乙方須無條件以其他卸載方式卸貨,本廠(即被告)不另支付拆(裝)櫃費。乙方應配合各收貨場作業時間,每天派2人配合貨櫃拆卸料相關作業,如進場貨櫃每 日超過30(含)櫃,得增派1人。每人每日工資以工作8小時計1,350元(含稅),…」,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務採購 契約在卷可憑。依上揭契約文意可知,進口麥芽之運價,依一般貨櫃及散裝貨櫃計算,而一般貨櫃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目「每包裝拆(裝)費」,以重量計算,價格較高,及第2目「太空包拆包費」,亦以重量計算 ,價格較低;至於散裝貨櫃則規定於第3目,不另計拆( 裝)費,且以拆卸工人之工資計算。原告主張運價計費,有上揭ABCDE等5類,係原告自行對系爭契約之解釋 ,本院自不受拘束。原告又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 第3目所載「本廠不另給付拆(裝)櫃費」,係指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以外之其他衍生拆(裝)櫃費用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運費含貨櫃及散裝貨品運價、貨櫃拆(裝)櫃費、板台留置費。餘其他一切什費,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甲方(即被告)各收貨單位不另計付」,並分別將各項費用之計付標準,規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等,且綜觀系爭 契約全文,亦無原告所指之其他衍生拆(裝)櫃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係就清潔貨櫃之約定,與同款第2目可以併存云云,惟顯與上揭契約文意不符,亦非可採。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目至第3目,應係依據貨物 不同之包裝方式,各依其性質分別約定貨櫃拆(裝)櫃費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應支付之費用,亦應先確定係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何目之約定,始能計算。 (二)系爭運送貨櫃之內容物為麥芽,而以一個與貨櫃內部空間相當之超大袋子填裝麥芽,而以一個與貨櫃內部空間相當之超大袋子填裝麥芽裝入貨櫃,又填裝麥芽之超大袋子,其材質與市面上所稱之「太空包」材質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拆卸被告所託運麥芽之費用,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被告則以袋子材質與「太空包」雖相同,惟並非同款第2目所稱之 太空包,其運送貨物之包裝為散裝,應以同款第3目之標 準計費,而不含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等語置辯。經查, 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網路資料,「太空包」之定義為:「柔性集裝袋,又稱噸袋或太空袋,是一種中型散裝容器,主要以起重機或叉車就可以實現集裝單元化運輸,它便於裝運大宗散裝粉狀物料,具有容積大、重量輕,便於裝卸等特點,是一種常見的包裝材料之一。…形狀:圓柱形/方型,提吊方式:頂吊/底托,材料:聚丙烯,充填重量:0.3噸-2噸」,並有圖片可按,可知「太空包」在外觀上 是一個包裝袋,可用起重機或叉車予以裝卸搬移,並可以充填重量0.3噸-2噸粉狀物品。 (三)證人陳欽河到庭證稱:「一般所謂的太空包,是一個大袋子在一個貨櫃裏面,要先從底部用刀子割開太空包袋子,再從兩邊割開,把東西倒出來,倒完後車子開到外面去,就收鐵棍及太空包袋,再清理就結束了」等語,及證人即聯結車司機工會之常務理事陳龍柱到庭證稱:「這是屬於大袋型的太空包裝,跟一個貨櫃一樣大。這種是要先拿掉鐵,再割開太空包,然後車斗再將貨倒出來之後,工人去收空袋子及清潔貨櫃。一般拆包都是要付費的。要帶二個工人去」等語(參99年8月31日筆錄),固與原告所稱: 傾卸麥芽等貨物,俟傾倒完畢後,並須拆除用以固定太空包之鐵架,然拆除鐵架後,始能再卸除重達12公斤之太空包等語相仿,惟上揭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所稱之「太空包」,顯與上揭「太空包」係包裝袋而可用起重機或叉車予以搬移、容積大、重量輕、可充填重量0.3噸-2噸粉狀物品 之定義迥異,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包裝運送。又對於散裝運送 之方式,證人陳欽河到庭證稱:「我所認知的散裝是指東西裝進去之後,裡面用木板先隔起來,再用貨櫃的門關起來,散裝的費用比較便宜,太空包比較貴。另外一種散裝是像50公斤1包,要一包一包搬出來那是最貴的」等語, 及證人陳龍柱證稱:「散裝是指裡面沒有太空包,只是用木板隔起來,另外一種散裝就是50公斤的小包裝,一包包的疊起來」等語(參上揭筆錄),惟本件所運送之麥芽係釀製啤酒之原料,需以包裝袋包裝後再行裝載運輸,以防受潮變質,為原告所自承,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擬定,第3 條第4項第3款第3目既規定有散裝方式,自不可能如證人 所言只是用木板隔起來,再用貨櫃的門關起來而已,故證人陳欽河、陳龍柱所認知之散裝方式,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第3款第3目所載之散裝方式應有不同,尚難執以否 定系爭麥芽之包裝方式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所指之散裝。 (四)另依據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書,指出系爭貨櫃中麥芽之包裝袋, 係以聚丙烯為主要原料;外觀及結構為:長方形之超大型包裝袋,每櫃擺放1個袋子,其容積約與20呎貨櫃相同, 配合貨櫃內側兩側牆板上端之固定掛環位置及數量,於包裝袋上緣兩側長邊,每邊各縫製6-8個綁帶,可將包裝袋 兩側的綁帶綁紮固定於貨櫃內;裝卸方式為:國外出口廠商,先將包裝袋綁紮固定於貨櫃內,然後由包裝袋頂端預留之袋口裝填注入麥芽,最後再將袋口縫合,每一包裝袋裝填注入麥芽之淨重平均約17公噸,待貨櫃運抵卸貨位置,貨櫃門打開後,由卸貨工人以刀片將包裝袋下緣割開,麥芽自動地由袋內卸下,再配合拖車板架舉升,包裝袋內之麥芽即可全部卸下,此包裝袋因體積過大、重量過重,又沒有縫製吊帶,所以無法以堆高機或吊車作裝卸作業。雖然該包裝袋與不空包材質相同,均以聚丙烯為主要原料,但是兩者外觀及結構都不一樣,而且裝卸方式和用途也不同。所以前者只是配合貨櫃運輸之普通包裝袋(屬於超大型包裝袋),與具備吊帶、可以堆高機或吊車作裝卸作業之太空包(屬於中小型包裝袋)不同等語,有該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酌該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其中關於「太空包」之定義,與揭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所載「太空包」之定義相同,而其所說明系爭貨櫃中麥芽之包裝袋之外觀、裝卸方式(要將袋子割裂,再將車斗抬高使貨櫃傾斜,麥芽即可自動洩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其所說明系爭包裝袋可裝填之麥芽淨重約17公噸,亦與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列貨櫃重量均約17至20公噸者相近,是該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堪以採信。至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98年3月10日臺菸酒竹啤料第0980000992號函 載有「發現太空包袋內有麥芽結塊、水濕情形」等語,與實際情況不符,顯係出於誤寫。是以系爭貨櫃麥芽之包裝,材質雖與「太空包」相同,惟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所稱之「太空包」等情,應可認定。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目至第3目之約定,惟 有依同款第3目散裝方式運送時,始有由被告給付工人工 資之約定。原告之請款明細表所列工人工資,亦係以同款第3目「每天派2人配合貨櫃拆卸料相關作業,如進廠貨櫃每日超過30(含)櫃,得增派1人,每人每日工資以工作8小時計1350元…」之方式計算,有該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亦已自98年3月至99年2月,給付原告雇用工人之上開工資728,864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系爭貨櫃麥 芽之包裝方式,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所稱之散裝方式運送。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櫃麥芽之運送,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所稱之以太空包包裝運送,而應依同款第3 目所稱之以散裝方式運送計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請求被告給付太空包拆包費用4,613, 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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