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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己○○
被告
茂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6-6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基發生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土地,為擔保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與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間迄9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日止,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因已廢止登記,僅得為了結現務及清算行為,自無可能再與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基發生前為擔保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顯不存在。

(二)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然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抵押契約之通知,並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上開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三筆土地,其中之溪洲段70-1及76-2地號土地業為台中縣政府於92年5月間所徵收,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至溪洲段76-6地號土地上仍有被告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既已終止抵押契約,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不存在,則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6-6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因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撤銷登記前公司章程與董監事資料內容觀之,被告公司章程中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呈報。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已死亡之董事乙○○除外)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基發」生前提供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擔保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於民國69年10月29日為被告設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其後溪洲段70-1及76-2地號土地業為台中縣政府於92年5月間所徵收,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惟溪洲段76-6地號土地上仍有被告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玆被告與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間迄9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日止,並無任何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因已廢止登記,僅得為了結現務及清算行為,自無可能再與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基發生前為擔保訴外人蔣勝雄、邱慶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另因系爭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抵押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0-1、76-6及76-20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9 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6-6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0月29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甲地字第011281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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