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訴外人 張瑞、被告丁○○及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訴外人張瑞(因未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確定)、被告丁○○部 分核發支付命令,駁回被告乙○○部分之聲請,嗣於被告丁○○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 乙○○,仍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同,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於84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丁○○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台中一信)借款296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9日至87 年6月19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另自逾期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利,經台中一信聲請拍 賣抵押物。台中一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並負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752,1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3年10月7日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 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於97年3月27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借款債權,經拍賣抵押物仍未全數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丁○○當時約28歲,並從事建築業相關工作,就其年齡及經歷而言,必然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及法律責任,其所辯不可採。至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該意思表示亦非無效。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抗辯:被告丁○○為保證時,係任職於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當時業務經理趙誌宏謂銷售案中買房子的人如果找不到人作保,負責銷售者就要替其作保。又台中一信儲蓄部襄理張世昌對保時,亦以履行貸款程序,如果有事,也是老闆(乙○○)負責,用以欺騙被告。被告非出於本意作保。被告當時月薪僅有21,000元至25,000元,作保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被告微薄之薪水如何負擔得起?銀行對保時明知被告並無清償能力,本不該准為作保卻為核准,實是其惡性競爭下之結果。被告係銀行業與建築業為求銷售與業績,利用權勢與生計壓迫無辜之業務員,使其不得不為連帶保證,被告之主管及銀行對保人員觸犯強制罪。被告實無保證之意,銀行與被告任職公司行為顯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瑞於84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信借款296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9日至87年6月19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另自逾期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二)訴外人張瑞於借款時,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6萬之抵押權予台中一信。張瑞自84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台中一信於85年5月7日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5633號執行程序拍賣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張武宗以2,263,000元得標買受, 拍得之價金於86年3月4日分配完畢,台中一信受償執行費 60,115元及另受分配金額為2,166,450元。 (三)嗣台中一信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並負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752,150元及利息於93年10月7日讓與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於97年3月27日將本債權讓與原 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為本件給付?經查: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分配表、本院85年度拍字第786號民事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並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56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可稽,並為被告丁○○對其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丁○○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丁○○雖抗辯:其並無保證之意云云。然被告丁○○就該抗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已應認定其抗辯非真正。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丁○○以其無保證之意云云之事由置辯,亦無理由。⒉被告丁○○雖又抗辯:原債權人有詐欺脅迫云云。然被告丁○○就該抗辯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亦應認定其抗辯非真正。再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亦早逾上開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丁○○亦無從再予撤 銷。被告丁○○猶以之為抗辯事由,亦無理由。⒊被告丁○○雖又抗辯:原債權人行為顯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被告丁○○就該抗辯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亦應認定其抗辯非真正。再查被告丁○○為56年5 月14日生,於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時將滿28歲,其並自陳:其為保證時,係任職於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等情。則以被告丁○○當時之年齡及經歷而言,必然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及法律責任,其仍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原債權人之行為有何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民法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丁○○既與原債權人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數人或全體連帶給付。再被告丁○○之清償能力若何,亦無礙於其須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被告丁○○前開抗辯,亦無理由。另上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款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亦有上開借據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目 │面積(平│權利範│ │ │其地號 │ │方公尺)│圍 │ ├──┼─────┼───┼────┼───┤ │1 │台中市北屯│建 │13 │萬分之│ │ │區○○段 │ │ │49 │ │ │1920-1地號│ │ │ │ │ │土地 │ │ │ │ ├──┼─────┼───┼────┼───┤ │2 │台中市北屯│建 │2670 │萬分之│ │ │區○○段 │ │ │49 │ │ │762地號土 │ │ │ │ │ │地 │ │ │ │ └──┴─────┴───┴────┴───┘ 建物: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 │權利│備註 │ │ │ │ │ │主要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 │ │ │及層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674│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住家用、│80.59 │全部│ │ │ │ │仁德段762地 │屯區敦化│鋼筋混凝├──────┤ │ │ │ │ │號土地 │路410號 │土造13 │附屬建物 │ │ │ │ │ │ │13樓 │層樓 ├──────┤ │ │ │ │ │ │ │ │陽台5.77,花│ │ │ │ │ │ │ │ │台0.81 │ │ │ ├──┼──┼──────┼────┼────┼──────┼──┼─────┤ │2 │1682│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共同使用│5797.68 │萬分│本建物係建│ │ │ │仁德段762地 │屯區中清│部分鋼筋├──────┤之45│號1674共同│ │ │ │號、陳平段 │路106-9 │混凝土造│附屬建物 │ │使用部分 │ │ │ │1920-1號 │巷82號等│13層樓 ├──────┤ │ │ │ │ │ │公共設施│ │花台1.42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