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原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造成被告之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此情形,自應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居所,其等皆係居住於新竹市,是原告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且本件訴訟係因買賣不動產滋生糾紛而引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於新竹市○○段1123地號,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又新竹市同時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此,本院若認原告應受被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契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該處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則原告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訴訟之機會。由此可見被告作為一法人之商人,以事先擬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上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原告,並兼顧本件訟訟行為(可能涉及須履勘現場)進行之便利性,復參諸被告既有系爭建案(及其他建案)在新竹地區進行中,應訴應無困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由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