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續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菲瀞即余淑琴 原 告 續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素 原 告 續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即林沛漳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佩霖 住台中市北屯區○○○○路403號 被 告 鎧鑫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街102號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珠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守明 住台中市○區○○路1段5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珠應給付原告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鎧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續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鎧鑫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 過戶予原告林家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珠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鎧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續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珠如各以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續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鑫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續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①被 告吳秀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鎧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鑫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秀珠應給付原告續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續懋公司) 248,61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將原告續懋公司所有中華堅達,車牌號碼OK-8215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家佑(即林沛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吳秀珠應給付原告續懋公司、續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續勝公司)、續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續瑞公司)各3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鎧鑫公司應給付原告續懋公司199,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 原告林家佑;④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秀珠應給付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各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鎧鑫公司應給付原告續懋公司199,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 過戶予原告林家佑。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吳秀珠前與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398巷6-1、6-2、6-3號之1樓廠房,每 月租金36,000元,並訂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吳秀珠與陳慶業因理念不合,遂經其私下討論後約定由被告吳秀珠個人繼續承租該三間廠房,訴外人陳慶業則搬走另租廠房,租金36,000元由被告吳秀珠負擔,後經三方協議並也獲得原告同意。被告吳秀珠在所承租的廠房登記成立被告鎧鑫公司,經營機械五金零件加工,所有生財器具(包含OK-8215自用小貨車)均由原告無償借其 使用,並承接原告舊有廠商,然被告吳秀珠自承租該三間廠房起至96年3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僅給付過二次房租( 95 年9月交付現金72,000元、96年1月15日交付面額12萬元 之即期支票一張)。租金自95年6月1日到96年2月11日止, 合計共301,200元,扣除被告吳秀珠已付192,000元,尚欠 109,200元,即原告三家公司每家各36,400元,爰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吳秀珠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鎧鑫公司不用花錢投資買機械設備及所有五金生財器具,又有現成舊有客戶可直接量產交貨,並未因此而心存感謝,受原告續懋公司委託代銷部分庫存零件(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止),尚欠有貨款總計199,229元,包括銷貨給力山公司未付之貨款金額123,860元,有盛公司未付之貨款金額33,650元,力武公司未付貨款13,719元,宗憲公司未付貨款28,000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鎧鑫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示。 ㈢被告吳秀珠於95年6月承租原告等三間廠房一樓後,原屬原 告續懋公司所有之OK-8215小貨車,為方便使用就自行將車 籍資料過戶至被告鎧鑫公司名下,該車雖已交還原告,但仍登記在被告鎧鑫公司名下,經原告一再要求過戶登記均得不到被告鎧鑫公司回應。被告鎧鑫公司拒絕過戶,造成原告沒有汽車行照可以使用,且被告鎧鑫公司亦未繳稅金,致汽車牌照被註銷,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曾多次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吳秀珠返還租金,然被告吳秀珠說詞反覆多有矛盾,一開始稱短付租金係未使用全部廠房而短付;之後又稱因訴外人林家佑一家人住在廠房內每月才短付12,000元,今另辯稱原告同意在陳慶業搬走之後每月租金減少12,000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兩造間從未就租金部分有減少之約定。 ㈡就貨款部分,被告一再稱原告既有庫存,公司為何會結束,然一般經營者當景氣好時往往趁勢追擊,一再擴充購買機械設備、備料作庫存;但景氣受大環境影響致使營運管銷大於收入時,也是結束的時候,當然將留下庫存或及機械設備。被告吳秀珠在原告續懋公司任職廠長,因兩造主雇關係長達八年,是原告續懋公司結束經營時,方將機械設備無償供被告使用,主要訴求是不想讓原有二十幾名員工失業,並幫原告續懋公司代銷庫存貨換取現金,今被告鎧鑫公司否認庫存存量及貨款,顯係違心之論。原告續懋公司請求返還之貨款,係指被告鎧鑫公司已代銷而未付清之四家公司貨款,分別為力山公司尚有123,860元未結清,有盛公司尚有33,650元 未結清,力武公司尚有13,719元未結清,宗憲公司尚有28,000元未結清。其中,銷售給力武公司之虎鉗心軸貨款2,900 元,被告鎧鑫公司提出其向訴外人承驛鋼鐵有限公司進貨之銷貨單,主張係被告鎧鑫公司自行進貨生產,原告續懋公司同意扣除力武公司貨款2,900元。至於被告鎧鑫公司抗辯其 於95年底,有開1張96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貨款,金額 121,750元整,包括95年9月、10月銷售給有盛公司連接桿貨款8,205元一事,實際上該121,750元支票係包括宗允公司貨款135,845元、金翔發公司貨款6,796元、宗憲公司貨款19,740元,合計135,845元,再扣除鎧鑫公司加工費用40,631元 所得到之金額,並不包括有盛公司的貨款。 ㈢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被告鎧鑫公司已交還原告續懋 公司,然車籍尚未變更,此部分係請求被告鎧鑫公司將車籍資料移轉登記變更為原告林家佑名下。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秀珠於95年6月6日向原告等三家公司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398巷6-l、6-2、6-3號等三間廠房,原告等三家公司並開立委託書授權林家佑全權代理廠房租賃事宜。簽約時本來三間廠房每月租金36,000元,但95年6月簽約後,訴外 人陳慶業於6月底就搬走了,當時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6月份給予原告等三家公司處理對外債務及林家佑全家搬家事宜。而且,三間廠房未全部交屋前,每月租金扣除12,000元,即每月租金以24,000元計算。惟林家佑全家自95年6月6日起至三間廠房遭法院拍賣強制點交止,均居住於該三間廠房之二樓,從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之約 定。再者,被告使用該三間廠房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6年2 月12 日止,合計7個月又12日,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自95年7 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租金24,000元(即95年9月交付現金 72,000元、96年1月15日交付面額12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 ,是被告吳秀珠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㈡原告續懋公司所訴其庫存零件均為原料或廢料,成品零件於95 年6月份即已出售殆盡。原料部分用於配合之下游廠商;廢料部分則由林家佑自行處理。而且,被告鎧鑫公司與原告續懋公司之長期客戶往來,銷貨價格均為虧本價格,被告鎧鑫公司接手8個月,盈餘僅217,245元,扣除被告之薪資及機具故障之修理費、原料加工之壞品損耗等,對被告鎧鑫公司而言係無利可圖,是原告續懋公司請求被告鎧鑫公司給付庫存貨款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其餘貨款均為被告鎧鑫公司自行營運所得,與原告續懋公司無關。其中,原告續懋公司請求之力武公司「虎鉗心軸」貨款2,900元,係被告鎧鑫公司 向承驛鋼鐵有限公司購買「快削鐵」材料,用來生產銷售給力武公司。另外,95年9月、10月銷售給有盛公司之「連接 桿」貨款8,205元已經付清了,僅剩11月份以後的尚未結算 ,是95年底開立1張96年1月5日到期、金額121,750元之支票付款,8,205元就是包括在這張支票內。 ㈢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吳秀珠及訴外人陳慶業 與林家佑約定,以所有生財器具及客戶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吳秀珠及陳慶業之欠款,是由林家佑自己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告續懋公司請求被告鎧鑫公司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 車之登記名義過戶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與被告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告吳秀珠已給付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租金24,000元,以現金72,000元及支票120,000元支付。 ㈢被告鎧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原登記在原 告林家佑名下。 ㈣原告續懋公司委託被告鎧鑫公司代銷五金零件。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㈠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秀珠給付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各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續懋公司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鎧鑫公司給付199,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續懋公司、林家佑依據民法第113、179、767條請求被 告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 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原告林家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請求被告吳秀珠給付租金各36,400元部分: ㈠查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與被告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吳秀珠已給付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租金24,000元,係以現金72 ,000元及支票120,000元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肆年。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3條 約定:「租金:每間廠房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共參萬陸仟元整。」又被告係於96年2月12日遷離上開承租之廠房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租金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至96年2月11日止,合計共301,200元【36,000×(8+ 11/30 )≒30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扣除 被告吳秀珠已給付192,000元,尚積欠租金109,200元,即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各得請求被告吳秀珠給付36,400 元。 ㈢被告吳秀珠雖辯稱:本來三間廠房每月租金36,000元,但95年6月簽約後,訴外人陳慶業於6月底就搬走了,當時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6月份給予原告等三家公司處理對外債務及林家佑全家搬家事宜,而且三間廠房未全部交屋前,每月租金扣除12,000元,即每月租金以24,000元計算,惟林家佑全家自95年6月6日起至三間廠房遭法院拍賣強制點交止,均居住於該三間廠房之二樓,從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吳秀珠所辯兩造曾口頭約定租約自95年7月1日起算,且原告林家佑全家遷移前每月扣除12,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吳秀珠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口頭約定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吳秀珠之認定。參以,證人谷慧晏即原告續懋公司之技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原告林家佑家人是住在公司後面,與前面工廠沒有關係,當初出租並沒有講說原告林家佑一家人要搬出去;租金每月36,000元,後來訴外人陳慶業搬出去,租金當時並沒有調整等語,益證被告吳秀珠所辯不可採。 ㈣徵諸被告吳秀珠於96年3月5日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即吳秀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林沛璋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398巷6-1號及6-2號及6-3號等工廠三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歸屬續懋有限公司、…。由被告林沛璋代理簽約,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參萬陸仟元,…」等語;嗣該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後,被告吳秀珠於97年5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又自陳:「…由上訴 人(即被告吳秀珠)以每月三萬六千元租金向被上訴人(即原告)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398巷6-1、6-2、6-3號廠房,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以買得之機器設 備成立一新公司,接續僱用被上訴人原所僱用之勞工。…」等語,可知被告吳秀珠於97年5月14日時,亦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金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且每月租金為36,000元。若兩造於95年6月底曾有被告吳秀珠所指口頭約定一事,則 被告吳秀珠自不可能於97年5月14日主張自95年6月1日起算 每月租金為36,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吳秀珠前述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續懋公司請求被告鎧鑫公司給付代銷貨款199,229元部 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續懋公 司委託被告鎧鑫公司代銷五金零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續懋公司與被告鎧鑫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續懋公司主張被告鎧鑫公司受原告續懋公司委託代銷庫存零件(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止),尚有貨款總計196,329元未交付原告續懋公司,包括95年10月至96年2月銷貨給力山公司未 付之貨款金額123,860元,95年9月至96年1月銷貨給有盛公 司未付之貨款金額33,650元,96年12月銷貨給力武公司未付貨款10,819元(原請求13,719元,扣除虎鉗心軸2,900元) ,95年11月銷貨給宗憲公司未付貨款2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續懋公司提出交貨明細表3份及送貨單10份為證,經核其 金額相符。被告鎧鑫公司雖辯稱:原告續懋公司之庫存零件均為原料或廢料,原料部分用於配合之下游廠商,廢料部分則由原告林家佑自行處理,成品零件於95年6月份即已出售 殆盡;至於其餘貨款均為被告鎧鑫公司自行進貨營運所得,與原告續懋公司無關,其中原告續懋公司請求之力武公司「虎鉗心軸」貨款2,900元,係被告鎧鑫公司向承驛鋼鐵有限 公司購買「快削鐵」材料,用來生產銷售給力武公司,另外95年9 月、10月銷售給有盛公司之「連接桿」貨款8,205元 已付清,是95年底開立1張96年1月5日到期、金額121,750元之支票付款,8,205元就是包括在這張支票內,僅剩11月份 以後的尚未結算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提示原告續懋公司所提出銷售給力山、有盛、力武、宗憲等四家公司之銷貨明細,被告鎧鑫公司表示該四家公司銷貨明細之單價、數量均屬實,僅該銷貨究係原告續懋公司所遺留之庫存,或係被告鎧鑫公司所自行進貨,還需查證,且該四家公司之貨款均已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給被告鎧鑫公司(詳見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鎧鑫公司自應就該四家公司之銷貨係被告鎧鑫公司自行進貨加工,或被告鎧鑫公司業已將收取之貨款交付原告續懋公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其中,除96年2月8日銷售給力武公司之「虎鉗心軸」貨款2,900元,係被告鎧鑫公司向承驛鋼鐵有限公司購買「快 削鐵」材料,用來生產後銷售給力武公司,業據被告鎧鑫公司提出承驛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1份附卷為證,原告續 懋公司當庭同意扣除該2,900元之外,被告鎧鑫公司並未 能提出其他進貨單據以證明上述力山等四家公司之銷貨,係被告鎧鑫公司所自行進貨、加工。 ⑶至於被告鎧鑫公司辯稱其於95年底開立1張發票日96年1月5日、金額121,75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續懋公司,該票款包含95年9月、10月銷售給有盛公司之「連接桿」貨款8,205元乙節。經查,該121,750元支票係包括宗允公司95年8至11月份貨款135,845元、金翔發公司6月份貨款6,796元、 宗憲公司10月份貨款19,740元,合計162,381元,再扣除 被告鎧鑫公司加工費用40,631元所得之金額,業據原告續懋公司提出請款明細表1份附卷為證,足證被告鎧鑫公司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鎧鑫公司既無法證明上述銷售給力山等四家公司之零件係被告鎧鑫公司自行進貨加工,亦無法證明被告鎧鑫公司業已將收取之貨款196,329元交付原告續懋公司,則原 告續懋公司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29元代銷貨款 ,自屬有據。 三、原告續懋公司、林家佑請求被告鎧鑫公司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原告林家佑部分: ㈠查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與被告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曾於95年6月6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以212萬元借 款債權抵充價金,購買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之機器、辦公桌椅及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此有機器買賣契約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卷宗(第15-16頁)可稽。本件系爭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之一,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判決書附於上開案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吳秀珠及訴外 人陳慶業與原告林家佑約定,以所有生財器具及客戶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吳秀珠及陳慶業之欠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原登記在原告林家佑名下 ,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於95年8月2日過戶登記在被告鎧鑫公司名下,亦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檢送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雖已返還 原告,然因車籍仍登記在被告鎧鑫公司名下,被告鎧鑫公司拒絕過戶登記,造成原告沒有汽車行照可以使用,且因被告鎧鑫公司未按期繳稅金,致汽車牌照被註銷,原告無法使用該車,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續懋公司、林沛璋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原告林家 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⑴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吳秀珠給付原告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各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續懋公司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鎧鑫公司給付196,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⑶原告續懋公司、林家佑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原告林家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予;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