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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告
鑫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參見)。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及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問題㈠乙說內容參照)。查被告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03200 號函命令被告公司依法解散,而因被告公司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即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239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有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2140號函可參,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因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即陳甲○○)代被告公司應訴,亦即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寄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內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對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06,931元有繳納義務等語,至為訝異,蓋被告公司自成立迄至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為止,原告從未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形式之出資,亦不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曾受被告公司任何盈餘之分配,而原告雖與被告公司已故法定代理人陳進得(按即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陳少文之父)相識,卻從未受其請託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足見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兩造間並無股東出資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由卷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90年12月28日及91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護照上及原告於越南經商簽署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不論在筆跡、書寫習慣均大不相同,已可得知,況90年12月18上午10至11時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日下午2時至3時再開董事會補選陳少文為董事長時,原告當日尚在越南、正前往胡志明市準備搭機回台之途中,以越南時間慢台灣1小時,越南至台灣飛行時間須3小時又20分,原告當天在越南時間11時50分搭乘華航班機,到達台灣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再回到台中,已是晚上8、9點之行程,根本不可能參加該日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由足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90年12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91年2月28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未曾出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雖未到場爭執,惟因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內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顯存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239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90年1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及同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原告之護照及契約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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