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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告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施玉珠
被告
邱凱培
被告
周靜怡
被告
郭阿齊
被告
蔡秀麗
被告
劉芫睿原名劉嘉.
被告
鄭明華
被告
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達
被告
洪培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沈天寶

       薛雅紅

       陳明鉅

       紀雅雯

       陳慶瑤

       陳秀完

       蔡逸儒

       林俊發

       林麗雯

       吳姜治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都建設股份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明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秀麗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阿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靜怡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培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凱培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施玉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其供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倘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於其撤回書狀送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原列蔡麗琯、林世洋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嗣於99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其二人之訴訟,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與蔡麗琯、林世洋等2人之訴訟,於99年6月25日原告撤回書狀送達法院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蔡麗琯、林世洋2人於99年7月7日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該部分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5頁書狀、第145頁筆錄參照),已誤解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追加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都建設公司)與洪培珠為被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應拆除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2號、258之7號、258之10號、258之11號、258之12號等房屋無權占用部分,以及請求被告郭阿齊、邱凱培應分別拆除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6號、258之13號房屋無權占用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上開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2號、258之7號、258之10號、258之11號、258之12號、258之6號、258之13號房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沈天寶、薛雅紅、陳明鉅、紀雅雯、陳慶瑤、陳秀完、蔡逸儒、林俊發、林麗雯、吳姜治等人所有,有該建物謄本在卷足憑。又沈天寶、薛雅紅、陳明鉅、紀雅雯、陳慶瑤、陳秀完、蔡逸儒、林俊發、林麗雯、吳姜治等10人,經本院送達相關訴狀繕本告知本件訴訟繫屬後,其等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沈天寶、薛雅紅、陳明鉅、紀雅雯、陳慶瑤、陳秀完、蔡逸儒、林俊發、林麗雯、吳姜治等10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鄭明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蔡秀麗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郭阿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周靜怡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洪培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邱凱培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施玉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台中市○○區○○段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不料,被告等人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後,竟於屋後方又增建違章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其占用情形詳如訴之聲明所示。又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其中一人長年居住國外、一人居住台中,均不具有測量專業,故在被告建築房屋之際並不知有越界情形,否則,依照常理應不致於任由被告占用土地。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其中一樓為廚房,十幾戶之油煙均排入原告之土地範圍,並無適當之防火隔間,對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之建物與原告土地緊臨,其面向原告部分均開窗,對原告亦造成安全上之顧慮。事後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廣都建設公司在93年9月20日聲請鑑界,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李鋡鋈即簽名確認對於複丈成果圖之界址並無異議,可見被告並無越界建築情形,被告於自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均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非違章建築,故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情形。如今問題可能出於:被告聲請鑑界時地政機關所採中心樁有所變更所致,惟不論如何,被告皆依地政機關人員複丈成果圖聲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被告一切行為均在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法指示下建築,一切合法,有正當權源。

三、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本件涉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房屋(兩造對有無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有爭執),其所有權歸屬情形如下:

①台中市○○區○○路二段258號房屋為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所有。

②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號房屋為被告鄭明華所有。

③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2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沈天寶、薛雅紅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④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3號房屋為被告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所有。

⑤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5號房屋為被告蔡秀麗所有。

⑥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6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郭阿齊所有,嗣於100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林俊發、林麗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⑦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7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99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陳明鉅、紀雅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⑧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8號房屋為被告周靜怡所有。

⑨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9號房屋為被告洪培珠所有。

⑩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0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慶瑤所有。

⑪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1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3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秀完所有。

⑫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2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蔡逸儒所有。

⑬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3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被告邱凱培所有,嗣於99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吳姜治所有。

⑭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5號房屋為被告施玉珠所有。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如有占用,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本件台中市○○區○○路二段258號、258之1號、258之2號、258之3號、258之5號、258之6號、258之7號、258之8號、258之9號、258之10號、258之11號、258之12號、258之13號及258之15號等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占用面積等詳如附圖所示,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李金獅於100年2月25日履勘測量屬實,有該勘驗測量筆錄、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圖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第173至174頁參照)。被告以其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均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為由,否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縱曾依法聲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其事後有無自行增建等情,將影響該等房屋之坐落位置與面積,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既各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情形,既已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有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再否認占用乙節,尚嫌無據。

㈡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欲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參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須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正當理由外,更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縱均依法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均係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規所核發,而建築法第1條前段即開宗明義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等語,由此可見,建築法係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以及增進市容觀瞻等考量所實施之建築管理政策,其目的在對建築物進行管理,並無進一步授權使該建築物得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否則,其對人民財產之限制因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不符,恐有不當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虞。準此,被告以其房屋均曾依法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所辯縱然為真,要屬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其核發當否、有無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要屬另一回事,惟不論如何,該等規定並非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依據,被告將其據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於法尚有未洽,殊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廣都公司在93年8月10日聲請鑑界時,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李鋡鋈曾於當場簽名確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觀被告就此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本院卷㈠第193至206頁參照),尚無從據為系爭181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被告目前之建築情形(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坐落位置與面積),故被告有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對本院闡明是否考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占用之土地乙節,仍堅決表示「我認為沒有占用,所以不願購買」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筆錄參照)。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上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甚或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就其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聲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 所有權人 │ 房 屋 門 牌 號 碼 │應負擔訴訟│合計應負擔││ (被告) │ │費用額 │訴訟費用額│├─────┼──────────────────┼─────┼─────┤│廣都建設股│台中市○○區○○路二段258號房屋 │60分之7 │60分之27 ││份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2號房屋 │60分之4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7號房屋 │60分之4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0號房屋 │60分之4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1號房屋 │60分之4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2號房屋 │60分之4 │ │├─────┼──────────────────┼─────┼─────┤│鄭明華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劉芫睿(原│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3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名劉嘉波)│ │ │ │├─────┼──────────────────┼─────┼─────┤│蔡秀麗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5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郭阿齊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6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周靜怡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8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洪培珠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9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邱凱培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3號房屋 │60分之4 │60分之4 │├─────┼──────────────────┼─────┼─────┤│施玉珠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5號房屋 │60分之5 │60分之5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附表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被 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面積 │原告各項假執│合計原告假執│被告各項免為假│合計被告免為假││ │ │行應供擔保之│行應供擔保之│執行應供擔保之│執行應供擔保之││ │ │金額(新台幣)│金額(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廣都建設股│台中市○○區○○路二段258號房屋 │40,000元 │ 165,000元 │116,900元 │450,900元 ││份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 │ │ │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2號房 │25,000元 │ │66,800元 │ ││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7號房 │25,000元 │ │66,800元 │ ││ │屋,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0號房 │25,000元 │ │66,800元 │ ││ │屋,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1號房 │25,000元 │ │66,800元 │ ││ │屋,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 ││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2號房 │25,000元 │ │66,800元 │ ││ │屋,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鄭明華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劉芫睿(原│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3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名劉嘉波)│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蔡秀麗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5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郭阿齊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6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周靜怡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8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洪培珠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9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邱凱培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3號房 │25,000元 │25,000元 │66,800元 │66,8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 │ │ │├─────┼─────────────────┼──────┼──────┼───────┼───────┤│施玉珠 │台中市○○區○○路二段258之15號房 │30,000元 │30,000元 │83,500元 │83,500元 ││ │屋,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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