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勝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
特別代理人 劉玟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形式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蔡秋來,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死亡,又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選任劉玟欐(原姓名為劉鳳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3年3月8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為蔡秋來、劉鳳煤、林月昭、蔡美玲及原告等5人,嗣於83年7月28日選任原告為公司董事,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上,所載原告姓名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上開情事原告根本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被告公司擅自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製作虛偽之同意書選任原告為公司董事,難以形式上有原告名義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登記即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中執丙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2325號函,催繳原告繳交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4,534,258元,始知上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中執丙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2325號函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次查原告於83年2月23日已由臺中市○○鄉○○路信義巷2號遷出,是原告之真實戶籍址(即現住所),與被告公司83年3月8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載原告住址不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保障其股東及董事權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單及嗣後所為之董事登記,自無仍記載原告舊址之理,是原告主張未曾參與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